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
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