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94年1月
1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7年3月24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已到期利息7669元、手續費3750元,合計
234308元及其中本金22288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
日(即97年3月2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
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
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
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
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
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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