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劉啟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點八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
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利率則按年息17.8%計
算之利息,雙方並約定被告若未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加計
違約金,迄民國95年2月16日止共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即違約金5,329元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放款帳務副檔
資料-繳息記錄、放款帳務二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   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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