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普美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03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太普美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有
逾期未繳,經催告仍拒不繳交,應加收欠繳金額百分之十之
滯納金。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3月起至96年4月止,
及自98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共計12期,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548元之管理費及2,855元之
滯納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
大樓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欠繳管理費明
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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