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64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娟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娟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娟與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78,628元,依約定方式還款,若未依約
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繼承人吳娟已於民國98年5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爰請求被
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吳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及
繼承系統表、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   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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