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定「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書
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若
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2日起未依約還
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204336元及其
中150564元自97年10月2日起之利息及自97年10月2日起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契約書影本1件、帳務資料影本1件、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影本
1件、基準利率表影本1件、債權計算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