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育
黃楊秀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9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政育及黃楊秀桂相互告訴對方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自行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各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苗栗縣102年4月2日卓蘭鎮調解委員會102年刑民調字第02
2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