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郎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被告 吳春美 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被告 葉元誠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元誠原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下稱中新派出所)所長,負有刑事調查犯罪偵防之職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而為依據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告李太郎係址設桃園縣○○鎮○○路○○○號之 幸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春美則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98年9月20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緣被告葉元誠明知開設在大漢溪旁之幸太砂石場實際營運範圍非但業已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石,篩選級配後販售,以及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進而回填至盜採砂石所開挖之坑洞中,嚴重破壞國土(關於竊佔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現正繫屬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詎竟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反而於94年年中之某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要求被告李太郎代為安排其子葉 智豪 得在幸太砂石場入口處擔任收受磅單之工作,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則許以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或5萬元不等之薪資代價,以之作為被告葉元誠包庇幸太砂石場前揭竊佔國土、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等犯行之對價,被告李太郎、吳春美總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支付147萬元之薪資(起訴書原記載約200萬元之薪資,嗣經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先後以言詞及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4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2頁)云云,因認被告葉元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嫌,被告李太郎、吳春美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秘密證人A、B、C、E、F、G、I、K於偵查中之證詞、檢舉信影本、被告葉元誠之子 葉智豪 自90年起迄至96年為止之財產所得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幸太及瑞山砂石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查扣幸太砂石場支出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收賄及行賄犯行。被告葉元誠辯稱:伊不知道兒子在幸太砂石場上班,發現之後有制止他,但兒子仍堅持要去上班,且伊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都有依法查核、取締幸太砂石場,與兒子葉智豪在該砂石場上班無關等語。被告李太郎則辯稱:伊沒有賄賂所長葉元誠,葉元誠的兒子葉智豪來砂石場上班一事,伊也不知情,且該段期間派出所還是常常來查看、取締並開罰單等語。被告吳春美亦辯稱:葉智豪是應徵進來砂石廠上班的,也確實有工廠,才付他薪水,伊也不知道他是中新派出所所長的兒子,伊未行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葉元誠自89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擔任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所長,其後即調至永福派出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9年5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992017525號函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原審卷一第103、104頁)。被告吳春美自95年7月27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擔任幸太砂石場之名義負責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80850號、98年9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30802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5-49頁)。又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以被告葉元誠之子葉智豪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受僱於幸太砂石場,於該場入口處擔任收受磅單之工作,共計領取薪資147萬元,核與證人葉智豪、葉智豪之前手即幸太砂石場前員工 朱益均 、被告吳春美等人於調查站、偵查或原審所述大致相合。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元誠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
因其子葉智豪受僱於幸太砂石場,故包庇該砂石場違法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石、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犯行,其子所領取薪資,即為被告葉元誠包庇之代價。惟如前述,葉智豪受僱幸太砂石場之時間為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而被告葉元誠於95年9月14日即調離中新派出所所長職務,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元誠以其子葉智豪所領之薪資,作為其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職務包庇幸太砂石場之代價,犯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應係指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之該段期間而言。至葉智豪自95年9月15日以後至97年11月1日領取之薪資所得,因被告葉元誠於95年9月14日即調職至永福派出所擔任所長,故被告葉元誠就葉智豪於該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為其包庇幸太砂石場代價。據此,本案應討論者葉智豪受僱於幸太砂石場之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期間,被告葉元誠有無以其子之薪資為代價,利用中新派出所所長之職務,包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㈢依卷證所示,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期間,幸太砂
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有遭警查獲,檢察官經偵查後,對當時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 林原平 、 林清華 等人,認為渠等共同竊取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97地號附近國有大漢溪河床土石之加重竊盜犯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下稱前案原審)分別判處蕭紹俠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林原平犯竊盜罪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林清華為無罪,經檢察官對林清華提起上訴,及林原平亦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本院卷一第68-82頁)。
又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0號案件審理時,經認定本案被告李太郎與該案有罪之被告蕭紹俠、林原平二人間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前案原審判決理由)。另檢察官於前案偵查期間,亦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有無在河川區域地內擅自採取土石,除對蕭紹俠等人起訴外,另外簽分本案被告李太郎犯竊盜罪而另案偵辦,有檢察官97年11月24日簽呈一份可稽(本院卷二第49-50頁),檢察官於調查後,復認定本案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於經營或任職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認為渠二人涉嫌自88年6月11日起,分別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6之1、146之2、146之3、159、164之2、176、180、180之1、181、181之2、
305、306、588、589之1、589之2、590、590之1、591之1、592之1、594、606、616、628、629、630、631、632、643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386之4、387之1等地號等土地盜採砂石、竊佔國土及掩埋廢棄物,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號、第23581號、第2358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中,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審結,亦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127頁、本院卷二第46頁)。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李太郎於經營幸太砂石場期間有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且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農地下方之卵石,篩選級配後販售,以及違法收容外來之建築廢棄土、爐石(鋼鐵灰渣),進而回填至盜採砂石所開挖之坑洞中,嚴重破壞國土犯行,被告葉元誠因其子任職於幸太砂石場,故未依法積極執行查緝,故意加以包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當利益罪云云,惟幸太砂石場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該等違法行為,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且檢察官雖然認為幸太砂石場有上開違法行為而對本案被告李太郎提起公訴,惟此究為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而已,本院尚難以即檢察官有對被告李太郎提起公訴,即認定幸太砂石場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3日均有違法犯行,及被告葉元誠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期間,因其子在該砂石場任職,故意加以包庇之貪污犯行等,檢察官就被告葉元誠是否有包庇幸太砂石場違法行為之前提事實,即幸太砂石場究竟有無違法一節,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㈣又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2日期間(即葉智豪開始任職至
前案被查獲時止之期間),雖然未有幸太砂石場之經營者或現場行為人依法訴追之相關紀錄,惟被告葉元誠辯稱:「(你擔任中新所期間,對於幸太砂石場有無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等違法行為,你是如何處理?)我們從頭到尾都是很認真執行,我們查緝他有8-9次,有些是移送縣政府。」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並提出94年5月5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9萬元)、94年8月31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7萬元)、94年10月21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9萬元)、95年2月24日(違反土石採取法裁罰200萬元)、95年4月4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8萬元)、95年6月19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22萬元)、95年9月12日(違反區域計劃法裁罰7萬元)之幸太砂石場受行政裁罰之桃園縣政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0-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頁)。被告葉元誠並再向本院陳稱:「(這些裁罰)全部都是我們派出所去取締。我們派出所只有1條路桃83線,管區有任何事情都會跟我報告,都是我們派出所取締,只有最後一件是由刑事組、縣政府一起取締,每次取締完,我們都製作筆錄移送偵查隊,這都確實是我們取締的。我是在95年9月14日調職,到95年9月12日我還有去查。」、「(這些處罰的程序?)我們派出所是小所,正常的情形每天有四個警察要輪24小時的班,備勤 同仁 會出去檢查,看到有違法的情形決定取締,會有壹個先回來跟我報告,我就趕去支援、蒐證、做筆錄調查、照相,有時認為有涉及刑責,在現場就會以電話請示當日值日檢察官,偵辦齊全才送去刑事組,是否移送地檢署是由刑事組決定,但是刑事組一定會移到縣政府,行政罰部分由縣政府裁罰。」、「(你們派出所多久去看一次幸太砂石場有無違法?)有人檢舉會馬上去看,兩個小時會去附近巡邏一次,因為附近還有其他砂石場,我們都會去附近巡邏一下,如果認為正常的話,並不會刻意去檢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正面、背面)。可知,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7月12日期間,該一年期間,幸太砂石場即有5次因違反行政法而遭取締之處罰紀錄,甚至於95年9月12日被告葉元誠調職前亦遭取締,若被告葉元誠有心包庇,自不會一再對幸太砂石場取締及移送。雖然上開數次取締係行政處罰,惟其上級分局,甚至檢察官亦可就幸太砂石場之每次違反行政法行為瞭解有無刑事責任,被告葉元誠身為派出所所長,亦不至於即可隻手遮天,使其他權責單位均無法查知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亦有可疑。況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詢桃園縣政府,請其檢送關於座落於桃園縣○○鎮○○路之「幸太砂石廠」區域之94年度、95年度水務局河川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結果,其所檢送之與有關94年度、95年度水務局河川課至大漢溪區域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所載,相關人員於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27日至該區域巡查,均未發現有違規盜採砂石情事,有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8頁)。可知,專業之河川巡守人員至大漢溪於95年底巡查猶未能發現幸太砂石場有違規盜採砂石情事,檢察官所指稱幸太砂石場自88年6月間起即有長期之竊佔國有土地、盜採砂石犯行一節,是否確有其事,亦非無疑。況即使該砂石場有該等犯行,此亦牽涉土地之丈量及範圍之如何確認,非自外觀即可明顯查知。而依本院所調取前案刑事案卷全卷(即原審98年度易字第54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案卷),查知檢察官於95年7月間受理該案後(偵查案號為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共四卷),於偵查階段即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採取土石範圍是否有竊佔國有土地或其他土地情事,經比對航照圖、地籍圖、現場情形及傳喚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多人,迄至
97年11月24日始認定幸太砂石場有違法濫採砂石,而簽分偵辦本案被告李太郎【李太郎所涉犯該案現仍由原審99年度
456號案件審理中】,有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之偵查案卷四卷可憑(本院有調卷,未另行影卷)。可知,幸太砂石場之現場情形確實不易自外觀判斷有無濫採等違法行為,檢察官於前案歷經二年餘之偵查對本案被告李太郎簽分偵案,再經過一年之偵查,始於98年10月間對本案被告李太郎提起竊佔、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公訴(即原審99年度456號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受理後審理迄今兩年餘仍未審結,則檢察官以被告葉元誠因其子有任職於幸太砂石場並領取薪資,即推認其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9月14日之擔任派出所所長期間,對幸太砂石場有故意包庇不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尚屬牽強。
五、公訴意旨再以:依被告李太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可證被告李太郎曾透過葉智豪邀約被告葉元誠見面,而葉智豪亦曾向被告李太郎要求交付金錢,以及被告李太郎及吳春美曾多次因砂石場或砂石車遭舉發而聯繫警方關說等事實云云。惟查:
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於96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譯文見他字4768號偵卷第14頁正面)「葉智豪:老闆!李太郎:恩。
葉智豪:你好,我是智豪!李太郎:是……。
葉智豪:老闆,有空嗎?李太郎:沒有,沒關係!我在基隆。
葉智豪:唷~沒關係,想說你……你不是要給我那個東
西?李太郎:對對對,那個,……我……再另外給你。
葉智豪:……OK……好。
李太郎:我在基隆……。
葉智豪:好。」就該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證人葉智豪於調查站陳稱:上開內容確係我與被告李太郎之對話,談話中所指「這個東西」並不是向被告李太郎索取賄款,而是因為我先前在96年7月間當了12天的國民兵,伊問李太郎這12天的薪水會不會發給我,因為幸太砂石場都是在每個月10日發薪水,我才會趕在當月9日打電話問老闆,結果老闆就說他會另外以他個人的錢給我等語(4768號他字偵卷第11頁正面)。且經原審調取葉智豪之相關兵籍資料核閱後,亦確定葉智豪先前曾於96年7月2日至同年月13日此段期間共計受過軍事訓練12日,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9年5月17日後桃園動字第0990004001號函附兵籍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53-57頁),證人葉智豪上開所述非全不可信。另卷附被告李太郎與葉智豪於97年7月1日上午9時7分42秒、97年8月16日上午9時37分6秒之通訊譯文所示,葉智豪於上開電話中表示被告葉元誠有意找被告李太郎外出見面,此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書2份在卷可憑(4768號他字偵卷第13頁正面、背面)。然上開通話之時間,距離被告葉元誠調離中新派出所職務已有近一年之久,縱然擔任警務工作之被告葉元誠私底下欲與砂石廠業者私下見面有所爭議,惟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葉元誠於一年多以前任職中新派出所期間有包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
六、公訴意旨復以秘密證人A、B、C、E、F、G、I、K等人之指訴內容(見98年度證保字第10、15、11、12、20、14、21、22號卷),欲證明被告葉元誠之子在幸太砂石場任職及被告葉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行包庇之事實云云。但查:
㈠由秘密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有禁止同仁到砂石
場廠區內嗎?)印象中他有說過一次,說砂石場不要亂進去,有說要前往砂石場要先跟他報告……」、「(葉元誠是否有跟同仁說,該項載運廢棄物取締的勤務並非警方業務,為何放著警察工作不做,不斷騷擾找人麻煩?)葉元誠是否有這樣說我不記得了。但是有關廢棄物的取締勤務,在分局的業務組(一組,就是行政組),一直也是這樣告訴我們說『主管機關是鎮公所,我們是配合為主』」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0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已可知分局業務組主管非但曾向其所屬員警宣導有關廢棄物取締案件之主管權責單位為鎮公所,且秘密證人A亦不曾指訴被告葉元誠有何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違法情事。
㈡秘密證人B於偵訊時證稱:「(不論是在勤教或私底下,葉
元誠是否告知同事不可以進入砂石場,如有進入砂石場必要,必須先報告主管?)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過,但是我們辦公室黑板有寫斷絕與砂石業來往」、「(是否聽過 張來發 ?)聽過」、「(他是否有一次交通違規車子被舉發,車子被同事拖回派出所,車子送到海湖保管場?)有」、「(有無聽過當時他在回派出所途中,不斷地說通知 老葉 回來,我們每個月都處理,你們還取締我?)我有聽說他要同事通知所長,但後面那段沒聽說過」、「我只知道張來發事後有來所裡,但不知道所長是否在」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5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惟姑不論前揭司機張來發與本案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彼此間究為何種關係,依秘密證人B之指訴,非但無從認定幸太砂石場究曾於何時、何地有何具體之違規情事,更無法確定被告葉元誠究係如何包庇幸太砂石場違規免受查察,自難對被告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㈢秘密證人C於偵訊時僅證稱:「(在你服務期間,葉元誠擔
任所長,有無要求你們不要進入砂石場?)他沒有跟我說過,另外因為我在駐在所,所以他有無跟其他同事說,我也不知道……」、「(葉元誠是否曾經告知你們,砂石車載送廢棄物不是你們權責,只要交給清潔隊處理即可?)他沒有跟我說過這些」、「(所長是否曾經說過,要進入砂石場前要向他報告?)他沒有跟我說過」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1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頁),依其上開所述,根本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元誠曾阻撓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事實。
㈣秘密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葉元誠是否有跟同事說,不
要進去砂石場?)他有說過如果要進砂石場要通知主管副主管」、「(如果砂石車有運載廢棄物,你們是否處理?)葉元誠在的時候,我們不會處理,因為大家不知道怎麼做,因為主管機關是環保局與鎮公所……」、「(之前有無明確的要求或禁止?)沒有明確的禁止,但沒有要求我們強力執行」、「(是否有因為民眾檢舉有同仁前往幸太,後來所長以電話聯絡,要求他們回派出所?)有」、「……,但是我記得同事曾經前往幸太處理時臨時被所長叫回來」、「(他有無告知原因?)剛好當時另外辦一個竊案,人手不足,所以把同事找回來」、「(當時據你瞭解,在幸太時有無盜採與回填之事?)聽說沒有抓到」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2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3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葉元誠固曾一度召回已在幸太砂石場執行稽查之員警,然此實係因幸太砂石場當時查無違規情事,且所內亦缺人手偵辦另件竊盜案所致,是亦難率認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緝幸太砂石場違法之舉止。
㈤由秘密證人F於偵訊時證稱:「(在你服務中新所葉元誠擔
任所長期間,他如何要求你們對於砂石場取締查察有關盜採回填之案件?)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葉元誠是否曾經要求你們進入砂石場之前,要先跟他或副主管回報?)他有說過,如果要去砂石場要有2位同事一起去,否則會被質疑」、「(你們是否有同事因為前往砂石場而遭葉元誠訓誡或警告過?)不知道,有聽說,但沒有直接看到」、「(為何同仁會說當時葉元誠嚴禁你們進入砂石場?)我沒有聽過他這樣說,他只有說至少要2人以上」、「(葉元誠後來有無跟你們說,這並非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這樣多?)我確定他沒有對我說這句話」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0號卷附訊問筆錄第2-3頁),則被告葉元誠既曾明白告知秘密證人F:「有盜採回填之類的就一定偵辦」等語,更難認被告葉元誠有何蓄意禁止其所屬員警查緝幸太砂石場違規之情形。
㈥依秘密證人G於偵訊時所證:「(葉元誠在中新所期間,是
否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同事間有傳言,我沒有直接聽葉元誠這樣子說」、「(葉元誠服務中新所期間,有無要求在大鶯路做攔檢勤務?)這是分局既有的勤務,所以葉元誠回來後都會說,我們也會做」、「(是否有同仁因為處理砂石車疑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葉元誠制止?)我自己沒碰過,有聽同事說過」、「(有無聽說當時張來發來所裡,對同事說找老葉來,我們每月都有處理?)我真的不知道,我只聽說車子被查扣這件事情」、「(是否有同仁因為前往幸太而遭葉元誠訓誡並調離?)訓誡是有的……」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14號卷第1-3頁),已可見被告葉元誠在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確有要求執行攔查砂石車之事實。至秘密證人G固同時證稱曾有員警因進入幸太砂石場而遭訓誡,然並未明白提及該名員警究係何人、又係因何故進入幸太砂石場而遭被告葉元誠以何理由訓誡,本院本難以上開秘密證人G非親身經歷且模糊籠統之證述,遽為被告葉元誠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秘密證人I於偵查時證稱:「(在中新所期間,葉元誠有無
要求不要進入砂石場?)沒有」、「(是否聽過葉元誠對同仁說,這不是你們的業務,不要管那麼多?)沒有」、「(是否聽過同仁單獨進入幸太砂石場,遭到葉元誠警告?)沒有」、「(是否聽過砂石場司機到派出所大吵,且要找所長?)沒有聽過」、「(在94年11月間,你是否曾經執行在幸太砂石場查獲一個盜採案件,葉元誠要求你們回到派出所?)沒有」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1號卷第2-3頁),均未提及被告葉元誠有何刻意阻撓查辦幸太砂石場之情事,無從資為對被告葉元誠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㈧而秘密證人K於偵查時固曾證稱:「(在95年5月間,中新所
是否在攔檢時發現有砂石場未懸掛大牌行駛在道路而遭派出所查扣,經過為何?)……,當時我們同事表示要將砂石車查扣,結果司機張來發表示應該沒有必要,我們還是把車子押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後,……,要對方通知『 葉仔 』回來,同時也問我們在場同事帶班的是誰,同事說是副所長,接著他走到外面講電話,隔沒多久,當天值班同事 吳振生 接到葉元誠電話,轉達說司機是 潘調 的親戚,要副所長自己看著辦。後來車子還是由我們同事開單並且查扣。當天下午2點左右,所長回來,所長跟張來發進入所長室內講話。所長問副所長有無可能不要扣車,但副所長說依法必須這樣子做。後來據了解,張來發有向分局申訴,記得當時分局有同事打電話來問,是否可以不要這樣堅持,但遭副所長拒絕,後來申訴沒有成功,張來發也繳了1、20萬的稅金。有同事跟我說,所長有交代砂石場是私人土地,不要隨便進去;有同事去找砂石場裡的原住民司機喝酒,也遭所長告誡」等語(見98年度證保字第22號卷附訊問筆錄第1-2頁)。惟本件被告葉元誠、李太郎、吳春美所涉貪污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原審先後2次提出補充理由書具狀敘明相關犯罪事實,然均未提及有關司機張來發之涉案部分,已難認屬本件起訴事實範圍。況依秘密證人K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葉元誠當時曾有詢問承辦人員是否有不加查扣車輛之可能,而未有再進一步積極阻撓承辦人員後續執行查扣、移送裁罰等情,甚且該案亦曾有分局人員來電要求不要查扣車輛,於此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葉元誠必有何包庇幸太砂石場之情事。遑論秘密證人K嗣於原審審理時甚至亦當庭直言:「(是哪位同事跟你提到葉元誠有禁止你們進入砂石場?) 簡欽慧 」、「(簡欽慧是否就是剛剛提到去找原住民司機喝酒的同事?)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232頁),顯見被告葉元誠當初之所以告誡所屬員警不得任意進入幸太砂石場,其用意乃係在戒絕警方與砂石業者彼此間之不當接觸,而非蓄意包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情事甚明。
㈨準此,依上開秘密證人所述,仍均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稱
:被告葉元誠以阻撓偵辦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之方式進行包庇之事,公訴意旨就此所指,仍乏所據,不足為取。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即聲請對秘密證人M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於核發後再行傳喚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葉元誠明知被告李太郎為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至於 朱木鄰 僅為被告李太郎所安排之人頭,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指示中新所所內員警逕將朱木鄰列為犯罪嫌疑人一併移送云云。惟查:朱木鄰係於92年5月21日、93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遭移送,先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92年度偵9356號、93年度偵19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二第87-88頁);惟朱木鄰係92年、93年間之事,斯時,葉智豪並未至幸太砂石廠,則被告葉元誠是否決定只移送朱木鄰偵查?被告葉元誠是否故意違法不移送李太郎?等,自與葉智豪於隔年至幸太砂石廠上班所領薪資無關。況且該案被告朱木鄰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朱木鄰所涉嫌採挖砂石之土地係 李政峰 (按即李太郎之子)所有,李政峰有同意朱木鄰開挖土地及埋設涵管等行為,亦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查,故被告葉元誠於處理該二案件時未一併移送李太郎,檢察官亦難事後指有違法。至前所論及95年7月12日查獲幸太砂石廠一案(即前案),僅移送現場之蕭紹俠、林原平、林清華三人,而未一併移送李太郎,被告葉元誠供稱:「(95年7月12日中新派出所為何會去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案件?)是縣政府、鎮公所會同我們派出所去查。」、「(本案是移送蕭紹俠、林原平、林清華三人,是何人決定?提示調卷95偵22700號偵卷)本件是分局偵查隊與我們配合去取締,分局也有派刑事組的人和我們一同到現場,是當天有參與的刑事組的警察說要這樣辦移送這三個人。」、「(你有無去現場?)我有帶兩個人去配合,我跟誰去我現在忘記,可是我確定我自己也有去現場。」、「(依你自己以前的陳述,你知道幸太砂石場的實際負責人李太郎,為何本案沒有移送李太郎?)90年的我第一次辦他的時候,是因為負責人是李太郎,但是這次偵辦的時候,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蕭紹俠,所以我們就認定負責人是蕭紹俠,就移送蕭紹俠。因為李太郎是地主,任何一次辦都會辦到李太郎,我們有想到要移送李太郎,但是我們是以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負責人為主。」、「(你有想到要移送李太郎,有無確認李太郎有無跟本案有關係或者有問蕭紹俠李太郎是否為真正的老闆?)我們這個案子辦的時候,是分局偵查隊的人主導,我們只是配合,作筆錄的時候,我也沒有去分局,最後分局如何移送,我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183頁正面)。復經對照該案偵查卷宗之移送書及相關人員警詢筆錄(即前案調卷之95年度偵字第22700號偵卷),確實該案係由大溪分局主導,則被告葉元誠所辯:95年7月
12日查獲該次,不是伊決定移送何人,是分局決定移送蕭紹俠等人一節,尚可採信。則亦難以此即指被告葉元誠有何不法包庇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意旨仍請求對證人M核發證人保護書並調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敘明之。
八、至被告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你是否認識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前所長葉元誠、一組組長 黃胤福 等人?雙方之間有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我認識他人2人,我跟他們之間並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你是否認識葉智豪?你是主動聘用葉智豪到幸太砂石場工作或是葉智豪主動前往應徵錄取?)我認識葉智豪,他是葉元誠的兒子;94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葉元誠主動找我希望我安排他兒子到幸太砂石場工作」、「(你聘用葉智豪在幸太砂石場工作,擔任何職務?薪資待遇為何?)我聘用葉智豪顧地磅負責收磅單;薪水5萬元」等語(25800號偵卷第35頁正面、背面)。及依卷證所示,被告葉元誠自89年初起擔中新派出所所長,與被告李太郎有相當熟識度,依其向本院所陳,葉智豪亦確實住在家中(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衡情被告葉元誠對於其子葉智豪自94年7月1日以後有至其轄區內之幸太砂石場任職一事,不可能至其於95年9月14日調職時止均不知情。惟如前述,被告葉元誠於94年7月1日至95年9月14日間其擔任中新派出所所長期間,其子葉智豪雖有領取幸太砂石廠薪資,惟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葉元誠確實明知幸太砂石場有違法濫採情事而故意包庇不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縱然被告葉元誠之行為極為不當,惟此乃其任職單位是否應以行政懲處處理之範疇,檢察官以其事後調查認為幸太砂石場有違法行為,並得知被告葉元誠之子有任職該砂石場,即推認被告葉元誠有本案之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被告李太郎、吳春美有向被告葉元誠行賄犯行等,並非全無任何合理懷疑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李太郎、吳春美、葉元誠三人犯罪事證不足,就被告葉元誠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及就被告李太郎、吳春美等二人被訴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不正利益罪,均為無罪諭知,惟原審判決理由中一再論述被告葉元誠於90至94年間有對幸太砂石場積極查緝,及被告葉元誠確實不知葉智豪有受僱於幸太砂石場云云,而為被告三人有利認定,依前說明,理由即未臻充足,惟原審判決之結論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未能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三人無罪諭知,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