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運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理由欄四關於「,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應更正為「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理由欄四關於「,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據上論斷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有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劉運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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