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鴻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鴻森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鴻森於100年7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新村某工寮,見 林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忙於與其前夫 鍾秋江 交談而未及注意之際,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插在機車上之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林美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4萬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行車執照1張、印章6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玉山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林美玉、鍾秋江之指認,循線查獲林鴻森。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