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劉修勇
       張嘉琪
複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梁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59元,及自民國107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5日審理
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5元,其餘不
變。」(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林裕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12
月1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站嘟嘟房2樓停車場內,
因自停車位左轉進入車道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由訴
外人 江柳清 駕駛、欲左轉進入A車行駛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79,9
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原告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
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5,7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地點為停車場非一般道路,不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且當時A車左轉係為閃避柱子而大角度轉彎,方
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惟A車雖逆向行駛,然A車當時係
屬直行車,而系爭車輛為左轉車應禮讓A車先行,然系爭車
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肇事責任各一半,且認修復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比例及
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裕仁
之行車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
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及車損照片19幀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57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修理費
28,065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肇事責任?2、
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為停車場內,
但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中與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牴觸
者,衡情一般駕駛人亦應會預期自己及其他駕駛人均應遵
守該等規定,而本件停車場與一般道路性質最大不同者,
僅為因該停車場為室內之地下室,故停車場通行路線旁設
有諸多樑柱會影響視線,亦即上述停車場之道路駕駛者更
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於上述所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與上述停車場所在地性質不相牴觸,
一般駕駛人不論於一般道路及停車場均應注意並切實遵守
之義務,因此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雖為停車場內而非屬道
路,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仍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
情形,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略為:訴外人 江柳青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左轉,與右方逆向行駛之A車發生撞
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被告則於審理中陳述
略以:伊當時駕駛A車要左轉時,為閃避車旁柱子,方會
行使進入逆向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顯示,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之地點,係位於A車行向之逆向車道上等節,有上開
測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佐以現場照
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為左轉車,A車為直行車,惟A車
直行之車道地面有逆向箭頭等情,有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被告有未依停車場所繪
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之行為,方致A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駕駛A
車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逆向行駛之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雖被告辯稱略為:其當時係欲閃避左側柱子,因迴轉半徑
過大,始駛入逆向車道等語。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指出欲
閃避之柱子位置,可見與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已有相當距
離一節,有現場照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有相當距離可將A車駛進順向車道
其卻仍然駕駛A車行駛於逆向車道,是其行駛於逆向車道
行為,當與其所辯即係為閃避左側柱子無涉。是其所辯,
要無足採。另依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江柳青駕駛系爭車
輛左轉時,在進入左轉車道前,左右皆有有柱子而無法看
清左右來車,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江柳青原應增加其注意
程度,並隨時注意周遭狀況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為,然訴外人江柳青卻未提高警覺,隨時作停車準備,
方與A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江柳青之殊未注意A車之行
為,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車禍當時室內有照明、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
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及
訴外人江柳青均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事,致系爭事故發生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及訴外人江柳青均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3、被告應賠償原告22,454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裕仁79,950元,有尚勝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
料核對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及57頁),故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
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金額過高,惟查,參諸原告提
出之零件認購單、維修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
與系爭車輛右方車身之受損部位相符,此有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
、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且本件復經原告聲請
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另認本件合理修
復費用為82,450元(包含零件費用57,650元、鈑金工資12
,800元、烤漆工資12,000元),有該工會107年11月1日
台區汽工(聰)字第107231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79,95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50元)
,尚屬合理。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
、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係97年9月出廠,有訴外人林裕仁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2,300
元、零件為57,65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
認購單、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及尚勝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賓德驛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9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
16日止,折舊年數為7年4月,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5,767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加計工資22,300,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
28,067元(計算式:5,767元+22,300元=28,067元)。
而原告僅請求28,065元,核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
前述未依停車場所繪標線指示行駛(逆向)之過失,惟訴
外人江柳青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等節,亦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A車為逆向行駛
之車輛,是系爭車輛應屬路權優先,被告過失情節較為嚴
重,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應負擔9成過失責任,而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江柳青因過失情節較輕,應負擔1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扣除訴
外人江柳青應分攤之過失比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
25,259元(計算式:(28,065元9/10=25,2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被告另主張就A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抵銷等節。惟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江柳青,然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裕仁,而原告係代位訴外人
林裕仁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雖訴外人江柳
青對系爭事故亦付1成過失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
外人林裕仁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江柳青駕駛有何過失,
是難認訴外人林裕仁就訴外人江柳青之過失應負何連帶賠
償責任。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A車有何受損
證明,是被告就A車受損部分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主張抵
銷,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2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7年2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57,650×0.369=2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650-21,273=36,377
第2年折舊值36,377×0.369=13,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377-13,423=22,954
第3年折舊值22,954×0.369=8,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954-8,470=14,484
第4年折舊值14,484×0.369=5,3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484-5,345=9,139
第5年折舊值9,139×0.369=3,3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9,139-3,372=5,767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墊付│
├──────────┼────────┼─────┤
│鑑定費│3,0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4,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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