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柳重朋 (原名: 柳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柒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
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
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又因銀行法第47-1條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
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為15%。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至104年9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9萬6,301元(含消費本金87,034元、利息8,067元及
違約金1,2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301元,及其中8萬
7,034元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萬事達白金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第11至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
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
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之規定
,即就持卡人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
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㈢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
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合併上述
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15%,而有失公允
,爰依前揭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101元(扣除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87,304元自10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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