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煥照
被   告  黃羿璇 (原名 黃芊葳
       黃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列房屋所有權人 梁麗娟 為原告,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街○○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
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7,7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告變更為出租人林煥照,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8元(本院卷第78、93頁
反面)及撤回上開(一)(三)之請求,核其變更原告部分
,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變更聲明部分,係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為3年,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自106年6月25
日起至107年4月16日之租金146,500元,扣除押租金3萬
元及已付租金17,000元後,尚欠租金99,500元。又被告未繳
納而由原告代繳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電費、水費、天然
氣費共計46,808元(積欠之項目、期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另被告於107年4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將原告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帶走,致原告損失4,800元(帶走之物品及價值如
附表編號9所示)。上開3項金額合計151,108元(計算式
:租金99,500元+46,808元+4,800元=151,108元)。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稅單、水電費單據、天然氣費單據等件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8至12、14、35至39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
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
為1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租金,尚積欠原告106年6月25日至107年4月16日止共
9個月又23天之租金146,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扣除押租金3萬元及陸續已支付之租金17,000
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
金99,500元(計算式:146,500元-3萬元-17,000元=
99,500元),洵屬有據。
(二)代繳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租賃期間內發生之水、電、天然氣費、汽車清潔費及管理
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然被告未支付而由原告代為清
償,業據原告提出繳費單據為證(積欠之項目、期間、金
額、證據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則被告受有各該
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金
錢上之損失。是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代繳費用合計46,808元(計算式:管理費
28,972元+車位清潔費3,160元+水費1,064元+電費2,
934元+天然氣費10,678元=46,808元),即屬有據。
(三)搬離系爭房屋所攜走之物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7年4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將原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品帶走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原
本就有裝置WIFI分享器主機及電源供應器、無線數位電視
分岐器、多功能智能居家室內機及電源供應器並交付予被
告使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另系爭租約雖有記
載原告交付之鑰匙、感應器等物品予被告,惟原告未提出
估價單證明其確實受有重配鑰匙、感應器等物品之損失,
故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費用4,800元,難認有據

(四)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08元(計算式:積欠租金99
,500元+代繳費用46,808元=146,30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6,3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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