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14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1紙(票號:BP0000000),聲請人經多方查找無著,除通知付款人止付外,特具狀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此未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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