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昆銘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昆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彭昆銘明知未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均不得駕車。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竟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凌晨四時起在桃園縣中壢市監理站附近薑母鴨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又轉至同市「奪標KTV」唱歌,迄同日上午八時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返家,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行經環中東路二段六○六號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已預見當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道路上之汽機車流擁擠,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道路平坦、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先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分別由甲○○、丙○○及 蔡佰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ITS-430號機車,彭昆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撞擊機車後,亦因車速過快導致翻覆繼續向前滑行,陸續追撞同向在前由 賴秀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及 吳玉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甲○○、丙○○、蔡佰聰及吳玉芳均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左上臂挫
瘀傷血腫十乘五公分、左前臂瘀傷血腫十乘三公分之傷害;丙○○受有右膝部擦傷及左臀挫擦傷之傷害;吳玉芳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蔡佰聰受有中樞神經性休克、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不治死亡。彭昆銘經到場處理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尚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顯見駕車當時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甲○○、丙○○及吳玉芳之父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昆銘對右揭時、地未經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甲○○。丙○○、蔡佰聰、吳玉芳騎乘之機車,導致上述被害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賴秀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五幀、呼氣酒精測試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丙○○因本件車禍肇事受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蔡佰聰、吳玉芳則分別因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及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附卷足憑。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有呼氣酒精測試表足稽。按呼氣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二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一0四mg/L。而血液酒精濃度介於八0至二00mg/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第00三四六一號函附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法醫學觀點論文載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可考。從而,依被告呼氣酒精成份超過標準值甚多,並參以被告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駕車,猶入無人之境,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奔馳於車行雜沓之路段,沿途追撞五台汽機車,釀成重大之傷亡(所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行,詳理由二欄所敘。)等情以觀。足徵,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所載:「血液酒精濃度介於八0至二00mg/L,可能認知行為障礙:情緒起伏過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等態樣」之情狀,確實於本件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飲酒後表現無遺,故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甚彰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可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應自熟諳前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成分達0‧五二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0四mg/L,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之情形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車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復已預見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及當時正值上班交通尖峰時段,道路上之汽機車流擁擠情況,而當時天候晴、道路平坦、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煞停距離,仍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前行,終因酒後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及車速過快,導致先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分別由甲○○、丙○○、蔡佰聰、賴秀英及吳玉芳所騎乘及駕駛之汽機車,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或死亡,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疏失,至為彰顯。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甲○○、丙○○受傷及蔡佰聰、吳玉芳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成份達0‧五二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一0四mg/L),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昇高,已如前述,且呼氣酒精成分遠超過標準值0‧二五甚多,顯已達到酒醉之程度。而其未經考領取得駕駛執,復為其所自承。是其無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部分犯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意思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歷年來因交通事故導致之重大死傷,造成無數家庭破碎,親人流離,儼然為社會亟待解決之重要問題,相關主管機關亦投注入莫大成本於交通安全增進與改善之工作,並一再於媒體、報章上諄諄勸導駕駛人務必注意行車安全,避免為害本身及貽禍他人,其中就酒後駕車之規勸及取締之工作,更是不遺餘力。然被告對此均視而未見,竟在深夜飲酒後,復前往KTV歌唱作樂肆意狂歡,於精神體力已消耗殆盡之情形,又自知未經考領取有駕駛執照,竟向友人借用車輛駕駛返家,值上班交通尖峰時刻,猶入無人之境,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車速奔馳於車行雜沓之路段,沿途追撞五台汽機車,釀成重大之傷亡,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冷漠及行為之恣意可見一斑,過失之情節極其重大,造成多人死傷、所生之危害至鉅,肇事後甚至不曾前往被害人家中致意,迄未為賠償任何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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