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又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施用後已丟棄)上,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五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一七四公克)。甲○○於警訊釋回後,即再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施用後已丟棄)上,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後,始被查悉。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為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甲○○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僅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扣案足佐,而其為警查獲時及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桃園監獄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採尿時回溯一百二十小時期間內某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日(90)綱得字第0九一二九號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止,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然查,觀諸上開台灣桃園監獄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其採尿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回溯至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已超過一百二十小時甚多,是其自白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至三次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審理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不能僅據被告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應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六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五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之情,已足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又因犯賭博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並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戕害其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惟屢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施予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悔過自新,再度施用毒品,意志力、自制力薄弱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一七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