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壹佰參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音樂光碟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分係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基於侵害上揭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而意圖營利,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代價,向「阿明」購入上開盜版光碟片後,即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將上開盜版光碟片陳列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以每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營利多次;其間並僱請同具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由 陳某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攤位販賣,所得則由甲○○從中抽取百分之十五,餘歸乙○○所有。二人即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
二、案經上開滾石等十一家公司委由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在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盜版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在本院雖改稱:不知道是盜版光碟片云云,惟本件盜版光碟片售價三片二百元,較之正版光碟相去甚遠,如謂不知情顯難信實,其所辯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渠等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八日兩次販賣盜版光碟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販售之盜版光碟片數目不少,對著作權人之損害非輕,被告甲○○僅係受僱於乙○○,且販售不過二天,涉案情節較 曾某 為輕,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八十年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犯罪當時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盜版光碟片一百三十四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