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告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巳○○子○○申○○寅○○癸○○未○○○辛○○甲○○庚○○丑○○辰○○丙○○壬○○卯○○午○○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柒佰參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原告起訴時雖僅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第九五之二七八號土地作為主張系爭通行權之需役地,惟上開土地與同段第九五之二七五號、第九五之二七六號、第九五之二七七號等三筆土地原係分割自同段第九五之七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因故將第九五之七號土地分割為如上所述之四筆土地,而此四筆土地前經本院另案即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確認袋地通行權案件承辦法官囑請鑑定人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鑑定結果,該四筆土地價值均同獲增加,合計達二千四百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元,是以本院認應將此四筆土地同時列為核課本件裁判費數額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原告僅繳納伍仟柒佰參拾元,尚不足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開數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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