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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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四五四公克而持有,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盤查警員在其步行出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之公廁內垃圾桶裡查獲上開毒品,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查獲警員 劉勵新 及 洪國鈞 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四二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另被告甲○○並稱未有施用毒品一情,經核其案發後所採尿液鑑定結果,確未檢出安非他命類藥物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佐,堪信為真實,故被告甲○○持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施用之事實,應足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之公廁,及其後警員劉勵新、洪國鈞有在該公廁內找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不是我的,那是警員栽贓的,我不曉得為何公廁的垃圾桶內有毒品,我上完廁所就出來了,我靠撿寶特瓶過日子,我連侵占遺失物被法院判五千元的罰金都繳不出來,哪有錢去買毒品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警員在公廁之垃圾桶裡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佐以警員劉勵新、洪國鈞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扣案第二級毒品係在公廁之垃圾桶內找到毒品而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紙在卷可稽,惟經傳喚本案之查獲警員劉勵新、洪國鈞到庭後,二人卻結證稱當日在舊遠東處執行專案肅毒勤務,因經常有毒犯在該處公廁內施用毒品,故前往該公廁查緝,因該公廁內設有二間廁所,到達後一間有人在使用,一間無人在使用,遂由警員劉勵新先進入無人使用之那間查看,後等十五鐘後,被告甲○○自有使用的那間出來後,卻往另一間已查緝過的那間廁所跑並鎖上門,警員劉勵新遂去敲門要被告甲○○開門,之後等被告甲○○出來後即對被告甲○○進行盤查,並再次進入該間廁所內查看,結果即在該間廁所內天花板找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找到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警員劉勵新即對在廁所外等候之警員洪國鈞告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天花板之夾層內搜獲等事實,此有證人劉勵新(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項稱:「(問: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八時在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八號前為何
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詳情?)我跟洪國鈞是專案肅毒勤務,我們知道舊遠東附近尤其是該公廁內,經常有毒犯在那邊吸毒,我們那天進去裡面看,該公廁有兩間,一間有人使用,一間沒有人使用,我先到沒有人使用的那間進入查看垃圾桶及天花板,看有無可疑的毒品或相關的吸食工具,並且聽聽看隔壁那間有無正常使用(被告在隔壁那間),因為無異常的聲音,我們就在外面等,等被告出來之後再進行盤查。約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出來,並往另外一間跑,並且鎖上門,我們就馬上去敲門叫他開門,被告答稱有人在用廁所,我就說你不是剛剛在隔壁上廁所,現在又跑來這間,被告答稱他在隔壁那間上不出來,我們就等他出來之後就由洪國鈞對被告進行盤查,請他出示證件,我再進去廁所內,就在天花板上找到扣案的安非他命。(問:你們最先盤查扣得安非他命的廁所是否有仔細查看,天花板上有無毒品?)有,並且我們有帶手電筒,在被告出來後,翻開天花板就看到了。」等語)及證人洪國鈞(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項稱:「(問:六月二日十八時,有跟劉勵新前往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的公廁內查獲被告?詳情?)有,當時是由劉勵新進入廁所裡面並於兩間廁所查看,我距離他只有三十公分,進入廁所查看的人是劉勵新。劉勵新先進入沒人使用的廁所查看後,我問他有沒有發現可疑的東西,他說沒有,然後被告就從另外一間出來,我只有聽到開門的聲音,劉勵新上前我跟上去,劉表示被告進入另外一間,後來劉請他出來,過了很久被告才開門出來,劉請他出示證件,我站在要進入廁所的門口,我查看他的證件,劉就進入廁所查看有無被告留在廁所的東西,等到發現後就把被告帶去派出所。(問:是在何處發現被告留的東西?)是劉勵新跟我講之後我才知道在天花板的夾層內,因為當時我在盤查被告的身分。」等語)二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結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如證人劉勵新、洪國鈞二人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為真實,則證人劉勵新、洪國鈞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公廁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知悉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公廁天花板之夾層內所搜獲,然其二人卻於其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內製作之職務報告內記載「員警接獲線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八時接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之公廁內,有人涉嫌販賣及吸食毒品,職劉勵新、洪國鈞即著便衣前往查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已勘查過公廁內左右共二間,未發現有毒品,即在外埋伏,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發現犯嫌甲○○進入公廁左側那一間,約三分鐘後,馬上又轉至另一間,職發現可疑即上前盤查(其間並無任何人再進入公廁內),在公廁『垃圾桶』內查獲安非他命乙包,全案帶回依法偵辦。謹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人巡佐劉勵新、警員洪國鈞。」(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十四頁),檢察官並據以起訴於公廁垃圾桶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所持有,綜上,足見證人劉勵新、洪國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與其先前所呈之職務報告不符,顯互相矛盾而有疵瑕。
(二)經以證人劉勵新、洪國鈞二人之職務報告質問二人查明既於公廁之天花板夾層內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何於職務報告內如此記載,證人劉勵新則答稱係屬筆誤(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劉勵新稱:「(問:你向本院結證稱於廁所天花板夾層內發現扣案的安非他命一包,為何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的報告稱是在公廁的垃圾桶內查獲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查獲的時候是在天花板的夾層,後來因為我人不舒服先回去,報告是洪國鈞打的是他的筆誤。(問:既如此,洪國鈞剛才方稱你有跟他講是在天花板的夾層內起獲,為何他的報告仍記載是在垃圾桶內起獲?)當天查獲後我們就回來了,我跟他講我們查獲東西了,因為人不舒服就回去了,請他一個人處理。」等語),然觀諸證人洪國鈞對被告甲○○於查獲後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警詢筆錄卻猶仍然以扣案物係在公廁之垃圾桶內查獲係何人所有而對被告甲○○製作筆錄,亦有被告甲○○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九頁稱:「(問:於何時?在何地?如何查獲?)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前被警方查獲,當時我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之四十八號內公廁,此時就有二名便服警察出示證件並盤檢我,警方於我出來時在『垃圾桶』內查獲一包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四公克),但我進去之前『垃圾桶』內並無該一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毛重0.四公克)然後警察就將我帶回派出所並製作筆錄。」等語),則證人所稱當時係筆錄始會如此記載職務報告倘係為真,又何以於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猶就扣案物係於公廁之垃圾桶起獲而質問被告甲○○,顯見證人所稱筆誤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三)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姑不論係依證人劉勵新、洪國鈞之職務報告上所載於公廁之垃圾桶內起獲,抑或係證人劉勵新、洪國鈞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則係於公廁之天花板夾層內取獲,然上開內容皆非於被告甲○○身上所查獲扣得,惟證人劉勵新、洪國鈞於當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至三十分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卻記載係於被告甲○○身上進行搜索而起獲(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十五頁),復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毒品案案情摘要表內亦記載「....七、偵破經過:警方於上計時、地發現一名男子甲○○形跡可疑,警方即盤查甲○○,警方當場發現犯嫌甲○○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毛重共
0.四公克),警方當場查獲並逮捕甲○○,全案依法移請偵辦。」(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六頁),上開二份文書內容卻又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甲○○身上所起獲而持有,再以上開內容質諸證人劉勵新、洪國鈞,二人則答以「這是疏失」等語,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為何於扣押筆錄上記載是從被告身上起獲毒品的?)這是疏失。」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劉勵新、洪國鈞既係於公廁之天花板夾層內起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何以於職務報告與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皆記載係於公廁之垃圾桶內所取獲,另又何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毒品案案情摘要表皆記載係於被告甲○○身上所起獲而扣得,顯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甲○○從未有何經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查獲當日經採取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發現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證,檢察官並因此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詳載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三二頁,載被告甲○○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三時採尿,尿瓶編號D九四一六四五)、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四三頁,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陰性,尿液檢體編號D九四一六四五)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四四頁)附卷可參,另被告甲○○前確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無法繳納罰金而在監執行完畢等情,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本院因本案通緝被告甲○○後,復係因被告甲○○無法繳納前開罰金在監執行而撤銷通緝後提訊被告甲○○,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準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持有毒品之原因,況參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前其實稱毛重0.四五四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0六四二五號檢驗成績書(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號卷第八頁)在卷可佐,其價格不匪,被告甲○○所辯靠撿寶特瓶過日子,連法院判處罰金的錢都無法繳納,哪有錢去買毒品乙節,應為真實,尚可採信。
(五)被告甲○○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緝獲之警局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並未對被告甲○○採取尿液進行鑑驗,亦據本院向該分局查證屬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載該分局警員表示逮捕通緝犯甲○○時沒有對其進行採尿),其後本院命法警採取被告甲○○之十指指紋後併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請該局就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袋與被告甲○○指紋進行比對,其結果為「送鑑資料:包含外袋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指紋登記卡一張。鑑驗方法: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包含外袋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經化驗後檢視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一九二0五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確無任何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跡象,自難以扣案之物經鑑定結果發現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遽以推論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
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甲○○之警員劉勵新、洪國鈞職務報告,非惟與二人於本院結證之內容不符,且與其二人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偵破毒品案案情摘要表亦不相符合,自難遽加採信,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係於該公廁內所起獲且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劉勵新、洪國鈞業於本院結證稱因當日執行肅毒勤務,知道舊遠東附近尤其是該公廁內經常有毒犯在那邊吸毒(詳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二0一號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二頁),則上揭扣案毒品是否係他人施用毒品後所棄置,即非無疑,況被告甲○○並無任何持有前開毒品之原因,本院復將前開扣案毒品與被告甲○○指紋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無法證明有被告甲○○之指紋留於其上,另觀諸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匪,被告甲○○連侵占遺失物遭本院判刑之罰金都無法繳納,又如何有錢去購買毒品。是以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