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斌與告訴人 邱致維 間有債務及傷害等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旁空地,並無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000號機車)之被告強行攔下及恐嚇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13時2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路派出所)報案,誣指「其於109年3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騎乘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旁道路時,遭邱致維夥同2名不詳男子攔下,且持槍對其展示,並對其稱『積欠的40萬元,你不准要』、『還有你打我一下,要怎麼處理』、『要錢沒有,要子彈有』等語恐嚇」,而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之告訴,嗣後被告再於109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下稱中寮派出所)製作筆錄,改稱其遭告訴人強行攔下及恐嚇之時間為109年3月26日18時許等語。嗣上揭告訴人涉嫌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之指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而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3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即以上述方式誣告告訴人涉有強制、恐嚇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93、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車行紀錄、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至民生路派出所、中寮派出所陳述告訴人有持槍於109年3月2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旁道路,對其為強制、恐嚇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當天是真的有被告訴人攔車恐嚇,當時是下班後要去彰化市的家樂福買鞋子,只知道是在家樂福前面那條路,不知道路名,我是下班經過這個地方,當時告訴人攔下我時,是用車頭攔我,我看不到車牌,告訴人先到,且雙載,後面那台車圍我後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30日13時許,曾至民生路派出所報案,陳稱:我於109年3月底晚上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旁道路,遭告訴人及其他兩名男子攔下,並向我稱「要錢沒有,要子彈有」「打我的那一下要怎麼處理」,並亮一支槍,我只看見那支槍的槍管,是不是真槍我不確定,接著我見對方將槍收起,我就發動機車趕緊離開等語;同日16時至17時許,被告復至中寮派出所,陳稱:經警方調閱車行軌跡,正確時間應該是在109年3月26日18時許,當時告訴人從包包握住手槍,露出槍管,槍口直接瞄準我,型號不清楚,但看起來舊舊的,為一把黑色手槍,但是我可以確認他是一把真實的手槍,告訴人當時用槍指著我,另名男子遂動手毆打我左後背,我很害怕,直接逃離現場,躲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旁的草叢內躲了20分許,當時告訴人騎乘一台普重機車,車牌號碼數字為566,其他我沒看清楚,後座有載一名男子等語,有該2份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至10頁、13至16頁),是被告確實有至警局報案稱告訴人有亮槍恐嚇之行為。
(二)另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下稱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71頁)。復觀告訴人騎乘之000機車於109年3月26日之車行紀錄為:
①18時12分許:彰化市自強南路、忠孝街路口;②18時14分許:彰化市辭修路、彰化車站後站停車場;③18時29分許:彰化市中正路與永興街口;④18時34分許:彰化市彰美路與自強路口;⑤18時35分許:彰美2段高速公路下_彰美路往西外IR;⑥19時08分許:和美鎮彰美路與中興路口;被告騎乘之000機車於109年3月26日之車行紀錄則為:
①17時34分許,和美鎮彰和路與嘉佃路口。
上揭2車之行車軌跡,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警察製作之告訴人恐嚇案示意圖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下稱偵10093卷】第12、14、17、18頁)。觀警方調閱之上揭車行紀錄中,「18時12分許在彰化市自強南路、忠孝街路口」、「18時35分許在彰美2段高速公路下_彰義路往西外IR」之監視器照片,確實000號機車後座係載有另一名乘客,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告訴人騎乘之000號機車後座載有一名男子相符,有該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87號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報案時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在和美鎮大嘉國小附近上班,當天下班後,我沿彰和路轉線東路,再沿線東路轉美寮路再接彰新路,沿彰新路到新庄國小附近後,再轉進十茂路,再接東谷路往家樂福的方向,途中我有在一些娃娃機店逗留,當時天色有點暗,不知道他們何時跟隨我,突然在東谷路上就被告訴人他們攔下來,他們一台從我正面,一台從我後面,告訴人機車上當時有載一個人,後來我就趕快發動機車往家樂福方向逃跑了,我在靠近高速公路下隧道涵洞口前旁邊那條小路右轉,我就一直騎,看到有草堆,就躲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經審判長當庭提示GoogleMap地圖及街景圖,被告仍能清楚說明當天的行車路線,並指出被告訴人攔車之地點,該地點確實係於十茂路往南轉向東谷路後不遠處,並有當庭截圖之GoogleMap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警詢時所稱差異並不大。
(四)復查當日被告所騎乘之622號機車,依109年3月26日當日之車行紀錄,於17時34分許係出現在和美鎮彰和路與嘉佃路口,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大嘉國小(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位於彰和路與嘉佃路路口處)附近之工作地點下班相符。又被告所騎乘之000號機車於109年3月26日傍晚之車行紀錄,經警方調閱後僅有17時34分許該筆資料,係因有些路段路口之監視器係照大景,就不會有車行紀錄,私人的監視器通常係照自家騎樓,不會照到行經之車輛,且被告報案時,距案發時間較久,通常私人之監視器紀錄不會保留太久,又被告指稱之遭欄車地點,該路段前後附近,並無公設監視器,故被告騎乘之622機車於當日17時34分後之行車路線,無法透過車行紀錄去掌握等情,為證人即警員 黃永昌 證述在卷,故尚無從以被告之車行紀錄未於109年3月26日出現於彰化市東谷路路段附近,即認被告所指述之內容全然為憑空捏造。
(五)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就告訴人所涉強制、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為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是在和美鎮東谷路20巷81號路燈燈桿前,對其為攔車恐嚇,於偵查中則稱是在東萊路前,所稱地點不一,指述顯有瑕疵;另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109年3月26日之車行紀錄,與被告所稱之案發地點相距甚遠,而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妨害自由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其當時是向警察稱:是在家樂福前面這條路,我不知道路名;我當時有帶警員去現場,總共去2次,當時民生路派出所之警員要確認案發地點是和美鎮還是在彰化市,確認是在和美鎮後,第二次去指認時,中寮派出所的警員才有拍門牌,我第一次、第二次帶警員去指認的地方都是同一個地點,在路燈那邊,附近有一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0至151頁),核與中寮派出所警員黃永昌、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翁士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帶其等至現場確認地址乙節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8至139頁),另東萊路往彰化市家樂福之方向緊接著即為東谷路,有GoogleMap列印圖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依警員當時以GoogleMap街景圖標示被告指認案發地點,其上亦顯示為東萊路(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所指之案發地點,均係指同一處,並無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又被告騎乘之622號機車於109年3月26日之車行紀錄僅有17時34分許該筆,告訴人騎乘之000號機車於同日之車行紀錄於18時許至19時許間,均在彰化市附近,且距被告指稱之案發地點的車程亦非甚遠,有警方標示之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偵10093卷第13、15頁),僅是因被告指稱之案發地點附近無公設監視器,而無被告騎乘000號機車、及告訴人騎乘之000號機車於行經附近之車行紀錄,尚難憑此認定告訴人及被告於當日即全然無行經該處之可能。
(六)末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互相認識,並曾因經營選物販賣機店而有紛爭,2人於108年10月15日亦曾於彰化市85度C咖啡店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27至130頁),亦有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0月15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08年度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故被告向警員陳稱告訴人可能係因前揭經營債務糾紛、傷害案件而向其為恐嚇行為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七)是被告報案稱告訴人持有槍枝對其為強制、恐嚇等行為,難認係刻意虛構或捏造事實,其既非事出無因,縱因檢警調查之結果,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強制、持槍恐嚇之行為,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無法反推被告報案時,被告即有「明知」其為虛偽且具有構陷告訴人之犯意。雖因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其所反應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縱告訴人不負被告所稱強制、恐嚇之刑責,仍難因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應負誣告罪責。
七、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述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訴內容純屬虛構,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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