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57號原告 林玉鸞 被告BUISINHHOA(中文名: 裴生化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業已出境,國外址不明,國外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75號)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於苗栗縣○○鎮○○路000號202室,以手機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HoáBùi」之帳號,於臺灣竹南移工社團張貼內容為「…connàynókhốnlạnrẻrách.」之貼文(含有這人太賤、破爛人之意),並附加原告照片,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苗簡卷第17至2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大學肄業、已婚、現職翻譯、月收入3萬左
右(苗簡卷第72頁),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另原告於110年度所得、財產狀況(外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則係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偵卷第67頁),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手段、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