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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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告 簡逸康 被告 宋重慶
吳碧蓮
范文明
江淑芬
李淑如
徐振棠
蘇展祿
吳貞宜
黃蘇茂
陳欣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八德段1186-3、1186-4、1186-5、1186-6、11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40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映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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