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地下錢莊討債,無力償還下,竟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認識10多年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新臺幣(下同)9千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之9千元,剩餘2萬1千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陳家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0號2樓居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程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而遭逼債,無力償還下,竟尋思詐騙友人 林慶泉 之金錢以供支應,心意已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9日23時48分許,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林慶泉,佯稱係其友人「 雅雯 」,告以因與胞弟在日本旅遊未及返回臺灣,但女兒亟需金錢支用,擬向林慶泉借貸金錢,並於日後再行償還款項云云,致使林慶泉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於翌(10)日清晨4時2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南門郵局(以下簡稱羅東南門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陳家程所指定不知情之妻 謝家柔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已以111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以下簡稱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2號帳戶內,而陳家程則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持以所保管謝家柔申辦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提領前揭林慶泉遭詐騙所轉帳之3萬元,並用以清償欠款。後因林慶泉向友人「雅雯」查證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驚覺受騙上當,乃報警查察。再經本署傳喚謝家柔到案說明,供承係將苗栗中苗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其夫陳家程使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家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慶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家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供)述。
㈣苗栗中苗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固因本件詐騙行為而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然業已先後於111年8月19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轉帳3,000元至被害人所開立之羅東南門郵局帳戶內,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3份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是尚餘存未予清償之犯罪所得2萬1,000元(計算式: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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