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度存字第3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87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於96年6月15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54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732號提存書、92年度執全字第287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永和福和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32號、92年度裁全字第8554號、92年度執全字第2878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僅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足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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