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確定在案,可知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25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87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行使權利證明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87號、95年度裁全字第4225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09號、97年度聲字第1192號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1日通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應予塗銷查封登記,而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依首揭說明,其仍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又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足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