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89953),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本票並無約定利率之記載,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