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及駁回之理由,均屬正確(如附件,引用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不諳銷售手段,以致財務狀況只有消費、囤貨而無收入進帳,並非如原審所認之惡意消費、惡意舉債,抗告人之資產扣除所需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餘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足敷支付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本件聲請即有實益及必要云云。然查,抗告人聲請狀內所其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37萬元乙節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尚難認其確有該項資產存在,則抗告人所稱其尚有資產餘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云云,即非有據。且抗告人業已循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1.88,按月償還28,332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8頁),自應受該協議書及還款計劃之拘束,依協議內容履行償債,而非將其所稱之剩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違反協議。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意旨堅謂其有資產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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