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丹逢律師
邱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77號、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自民國76年3月31日起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職別為路工,嗣於77年6月25日改職別為技工,嗣於94年7月11日遭解僱終止契約。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遭解僱止之期間,服務單位均在養工隊五分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負責台北市○○區○道路巡查,並有依其巡查結果,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及繼續追蹤查報修復情形,如未限期完成修復,須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再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權限,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係依法令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丙○○於93年至94年服務於養工處期間,因職務上知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典公司)向管線事業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承包預埋及擴建等須挖掘市區道路之工程,並將部分小規模工程轉包予泰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瓚公司),泰瓚公司因此須在其巡查責任區域內挖掘市區道路施工等情事,乃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藉端、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倚藉其具有前揭查報之權勢,而於:
㈠93年7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德行東路附近道路施工工地,向現場負責人甲○○勒索略恫稱:天母地區是伊巡○○○區○○○路面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均未開單,僅以電話通知改善,須給付茶水費,可減少開單等語。甲○○聞之,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是由巡查員丙○○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被開罰單或找麻煩,乃心生畏懼,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予丙○○。
㈡93年8、9月間某日,丙○○又向甲○○藉端勒索恫稱:天
母西路工地在施工,路有不平,也應該給點茶水費等語,甲○○亦因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乃由巡查員丙○○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會被開罰單或找麻煩,又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而心生畏懼,交付1萬元予丙○○。
㈢丙○○另於93年8、9月間某日,與同事至KTV唱歌飲宴聚
餐,乃於隔日,在不詳地點,於數小時內,接續向泰瓚公司負責人乙○○要求負擔飲宴費用5千元及3千元,乙○○因擔心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乃依要求給付5千元及3千元,合計8千元。
㈣丙○○亦於93年8、9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辦公室內,向泰瓚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依該公司在其轄區內之工程,按每平方公尺20元之價格支付禮金,乙○○因害怕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為省麻煩乃勉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元之價格支付,丙○○乃於⑴93年9月6至8日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天母東路管線預埋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⑵於93年12月27日前後,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東山路管路擴建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⑶於94年4月間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
㈤復曾於94年1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號泰瓚公司辦公室,表示已就泰瓚公司在某施工工地之施工缺失,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2張,如不給付
1萬元,會將(B)函改為(A)函併罰款6萬元,致乙○○心生畏懼,而於同日9時3分許,交付1萬元予丙○○。
適上開辦公室有監視錄影設備,而將上情錄影之,並於94年
6月21日將錄影光碟持交養工處5分隊分隊長 莊金清 ,經莊金清交由無偵查犯罪權限之台北市政府政風人員。丙○○得知此事,乃於94年6月27日在政風人員陪同下,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尚不知情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甲○○與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查甲○○及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其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養工處技工,擔任道路巡視員,負責道路挖掘違規查報之工作,且曾向甲○○收取1萬元及5千元,另曾向乙○○收取KTV消費費用8千元,亦曾前往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收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要脅,亦沒有向乙○○表示挖掘道路每公尺要10元,且收取之總金額為
4萬3千元,並非6萬3千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㈠被告於養工處工作期間態度認真敬業,與同僚長官相處融洽,且表現優良,並會不定時捐助佛教慈濟基金會,被告係受僱於養工處,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公務員,且被告就A函及B函之發文,不具有獨立決定之權限,並無法定權限、㈡被告收受甲○○及乙○○之金錢均屬年節禮金或餽贈禮金,且總計為4萬
3千元,被告並未允諾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㈢被告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二、本院查:㈠前揭被告自76年3月31日起服務於養工處,職別為路工,嗣
於77年6月25日改職別為技工,嗣於94年7月11日遭解僱終止契約。其於93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11日遭解僱止之期間,服務單位均在養工隊五分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2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5607461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人登記卡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2頁)。而被告依前開職務及工作內容,須負責台北市○○區○道路巡查,並有依其巡查結果,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之權限,並有繼續追蹤查報修復情形,如未限期完成修復,須呈報所屬養工處,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再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權限之事實,則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莊金清於警詢時證稱:養工處5分隊之巡路員包括丙○○…巡路員均配備有個人隨身祕書(PDA),數位相機可直接輸入巡視狀況,連線傳送資料至大隊部及分隊…巡路員依權限可開具「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或「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巡路員開立A、B單須依照當日巡查時發現違規事項所拍攝之照片,於辦公室輸入電腦…彙整後送隊長批閱。…開立A單…會由巡路員填具時間、地點及違規事項,送交分隊長蓋職章用印,再由巡路員傳真給施工單位及隊部,經各級長官核閱後,再由挖掘管制組開立正式罰單。開立B單係通知施工單位限期改善,若於複查時仍未改善,則巡路員會改開具A單裁罰,其開立之程序與A單相同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以下簡稱偵3977號卷】第98~9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6年1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660226400號函及所附養護工程隊93及94年各分隊巡路員責任區及巡查日程一欄表(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由被告呈報所屬養工處開立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影本2份附卷可稽佐證(見偵3977號卷第208~209頁),前揭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又夆典公司因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承包
預埋及擴建等須挖掘市區道路之工程後,將部分小規模工程轉包予泰瓚公司,泰瓚公司因須在被告巡查責任區域內挖掘市區道路施工,且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等情,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工地認識被告,泰瓚公司承包工程,養工處的部分是被告負責,被告到工地巡視時認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工程開工報告單影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亦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93年7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德行東路附近道路施工工地,向現場負責人甲○○勒索略恫稱:天母地區是伊巡○○○區○○○路面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均未開單,僅以電話通知改善,須給付茶水費,可減少開單等語。甲○○聞之,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是由被告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被開罰單或找麻煩,乃心生畏懼,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交付5千元予被告。嗣被告又於93年8、9月間某日,向甲○○藉端勒索恫稱:天母西路工地在施工,路有不平,也應該給點茶水費等語,甲○○亦因慮及施工路面是否平整乃由巡查員丙○○認定,如不順其要求,恐會被開罰單或找麻煩,又為免管線事業機構被開罰單轉嫁由泰瓚公司負擔及施工不便,而心生畏懼,交付1萬元予被告等情,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曾收取甲○○交付1萬5千元等情不諱,且經證人甲○○亦於警詢時證稱:93年7月間,伊與被告於工地附近見面後,被告提起天母地區是他巡視的轄區,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他均未開單,以電話通知改善,暗示被告有開單的權限,對泰瓚公司有減免開單裁罰權力,向伊要求提供一些茶水費,伊為免日後施工麻煩,當場交付5千元給被告。後來8、9月被告又約伊見面,向伊要求1萬元,伊在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50頁正面),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伊是巡路員,就路面不平有權開單,只要給伊茶水費,就減少開單,伊就給被告5千元…嗣於93年8、9月間說:天母西路的工地施工,應該要給一點意思,伊就在天母東路附近給被告1萬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2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7月間伊係泰瓚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說路面如果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伊第1筆給被告5千元,後來還有交付1萬元,因為施工路面是否平整,是由被告認定,而且數目不大,又怕不給的話會被開罰單,為讓工程順利進行,省得麻煩,所以就給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9、60、64、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另被告於93年8、9月間某日,與同事至KTV唱歌飲宴聚餐
,乃於隔日,在不詳地點,於數小時內接續向泰瓚公司負責人乙○○要求負擔飲宴費用5千元及3千元,乙○○因擔心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乃依要求給付5千元及3千元,合計
8千元等語,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3年間某日,被告藉KTV聚餐等名義,向伊索取飲宴費用8千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
餐飲費是5千元,另外說要找女人,要求給3千,伊也照給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2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第1次說聚餐要5千元,給了幾小時後,又說要3千元找女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亦堪認定。
㈤而被告於93年8、9月間某日,前往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辦公室內,向泰瓚公司負責人乙○○要求依該公司在其轄區內之工程,按每平方公尺20元之價格支付禮金,乙○○因害怕遭開單增加公司成本,為省麻煩乃勉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元之價格支付,丙○○乃於⑴93年9月
6至8日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天母東路管線預埋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⑵於93年12月27日前後,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東山路管路擴建工程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⑶於94年4月間某日,因泰瓚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施工,而前往臺北市○○路○○○號泰瓚公司辦公室,向乙○○索得1萬元等語,則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提到大範圍的路面挖掘,要以施工面積計算,伊表示沒有辦法負責,請他與乙○○連繫,所以後來被告都直接找乙○○等語明確(見偵3977號卷第50頁)。
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甲○○索得1萬5千元後仍不斷找甲○○,甲○○表示無法做主,被告便至泰瓚公司洽談,被告當時要求在他轄區內的工程按往例以每公尺20元價格支付禮金,伊向被告表示付10元,…被告藉其為轄區巡路員之勢,3次至伊辦公室索取1萬元,…後來又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共計向伊索取6萬3千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14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以往都是每平方公尺20元,伊跟被告討價還價,最後結果是每平方公尺10元,…被告於93年9、10月,因天母東路工地跟伊要1萬元,因為士東路工地,於93年底向伊要1萬元,93年4月份,因為中正路212巷工地也拿了1萬元,給錢的地點都在泰瓚公司辦公室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泰瓚公司承作天母東路案子比較大,被告向伊要求每平方公尺20元,伊說不行,只能付10元…後來天母東路、士東路的工程,被告都有來辦公室各拿1萬元,另外還有士林中正路212巷,也跟伊要
1萬元,伊給這些錢是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此外另有工程開工報告單、工程停復工報告單、工程竣工報告單影本各2份,可與證人甲○○及乙○○前揭證詞相互比對佐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第109~112)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㈥被告於94年1月20日上午8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號泰瓚公司辦公室,表示已就泰瓚公司在某施工工地之施工缺失,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2張,如不給付
1萬元,會將(B)函改為(A)函併罰款6萬元,致乙○○心生畏懼,乃於同日9時3分許交付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乙○○拿取1萬元等情不諱,復有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5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4年1月間假藉開立2張B單,藉機向伊勒索1萬元(見偵3977號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4年1月20日(筆錄記載為21日,應係錯誤)前2天,被告開了2張B單,打電話跟伊要1萬元,說如果不給就轉成A單,所以當日才找伊拿
1萬元等語(見偵3977號卷第2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月20日之前被告有開2張B單,說如不給1萬元,要轉成A單,所以伊就請伊到公司來,給被告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其組織規程,設第一科並下設養護工
程處,掌理臺北市道路工程之督導及相關機具、材料採購之監辦等事項,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具有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通知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構或起造人命其限期完成修復。如未限期完成修復,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處以罰鍰,及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道路違規罰處傳真通知函(A)」通知限期修復及連續處罰之法定權限。被告受僱於養工處,雖擔任職工(即工友),不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公務員之資格。然依其人事資料之記載,被告主要工作內容為道路巡視員,且實際上具有查報前揭道路違規之職責,就道路施工單位而言,被告顯然具有高權之地位,顯見其所服務之機關,已經依法令將該機關之法定權限委託由被告行使,其係受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係依法令而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甚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核非可採。
㈡被告身為道路巡視員,就轄區之施工廠商而言,具有高權之
優勢地位,本當謹言慎行,防免誤會,其竟多次親自前往廠商施工工地或辦公室取錢,又曾向廠商收取飲宴費用,客觀行為明顯具有主動積極索取取財之徵象,以權勢壓人之意味極濃。是證人甲○○證稱:被告向甲○○表示天母地區是伊巡○○○區○○○路面回填不實會開立罰單,泰瓚公司施工有路面不平整的情形,以前均未開單,僅以電話通知改善,須給付茶水費,可減少開單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向伊要求施工工程須以面積計算付費,嗣3次向證人索取1萬元,另於94年1月20日以B單轉A單為脅,要求再付1萬元等語,與被告客觀行為相互勾稽,合情合理,相較於被告避重就輕之供述,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被告出言如前述,衡情工地負責人甲○○及泰瓚公司之乙○○,為免被找麻煩,自均無不畏其權勢地位之理。況泰瓚公司確實曾經於93年9月6日取得路證,在忠誠路與天母東路施工、於93年12月27日在士東路、東山路施工,此有工程停復工報告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0頁),更可佐證證人乙○○所證被告於93年8、9月間、93年底因天母東路、士東路工地施工,各向其索取1萬元之證述非子虛。且證人甲○○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而證述,所言受偽證處罰之擔保,其2人就被告倚藉權勢索財,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更增加其2人證述可信度。雖其2人均難免因時間久遠,而出現倒錯或細節之差異或不復記憶之情(類如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曾開立B單、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開立B單、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天母東路、德行東路、中正路212巷被告均有向其索取1萬元,但於偵訊時證稱:天母東路、士東路、中正路212巷各要
1萬元等),但此應屬人之記憶受限,或於答詢時失誤所致,尚不得據以之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伊也沒有要脅,也沒有向乙○○表示挖掘道路每平方公尺要10元,且收取之金額為4萬3千元,並非6萬3千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㈢被告所轄區域雖不包括臺北市○○區○○路○○○巷,此見養
護工程隊93年及94年各分隊巡路員責任區及巡查日程一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乙○○亦證稱:此工地為封閉之社區,社區內雖不是養工處管轄之範圍,但外面有
1個人孔,是屬於養工處的範圍,…被告曾經參加該處施工之協調會,所以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相合,自不因此處非屬被告管轄區域,而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㈣被告於94年1月20日前是否確曾依程序向所屬養工處呈報後
就泰瓚公司之施工工程開立「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B)」1節,雖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就此未設專人管理,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14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96年1月17日D北北字第09601001321號函),致無書證、物證可資查考,然此部分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尚不因缺乏書證或物證而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另因德行東路329巷施工工地,向伊收取1萬元,總計向伊收取的金額為5萬
8千元,並非4萬8千元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總計交付被告4萬8千元,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同之證述,其所增加之部分,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其又證稱:德行東路329巷這1次,詳細時間伊記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揭疑點,應不得逕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
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關於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本件被告無論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應適用本條例,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得併罰金刑部分,依
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修正施行後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修正後為得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查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修正前刑法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有關無期徒刑之減輕效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㈥經綜合比較前揭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以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亦應隨主刑,一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違背職務行為,而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如所用方法超越範圍,而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情形,自不再論以該條款之罪。本件被告具高權優勢地位,竟倚藉權勢,尋找各種藉口向被害人勒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所用方法已超越單純以違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以換取財物之範圍。被害人等既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下交付財物,被告雖亦承諾違背職務減少查報開單以換取對價財物,並已取得對價財物,惟因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自願,所交付之財物,即難認係賄賂,此外又查無實證證明被告確有依其承諾應查報開單而未查報情事,被告行為即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間,故核被告有關事實欄第二項之㈠、㈢、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有關事實欄第二項之㈤所為,係犯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關事實欄第二項之㈡所為係犯同款之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又被告先後數次藉勢、藉端勒索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者,論以1罪,並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發現其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977號卷第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第10頁),惟未將所得財物繳回,致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免其刑,故仍依修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一般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係職工(即工友),非屬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惟其本於與所屬機關之僱傭契約關係,服務於養工處,受該機關委託擔任道路巡視員,具有查報道路挖掘違規等所屬機關之法定權限,其職責關乎市區道路平坦之維持,乃道路使用安全之守護者,竟倚藉權勢,換取微薄財物,以供花用,其行為非但損及公權力之形象,亦戕害廣大市○○路之安全品質,且所轄為臺北市天母地區,併影響城市國際觀瞻,所得雖屬微薄,但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犯罪後雖自首接受裁判,然就案情並非全數坦承,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太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該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3年之宣告。至其所得財物6萬3千元,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追繳發還被害人,且如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因所得財物係金錢,故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