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抗告人民國91年11月4日分案辦理以來,屢經傳喚相對人到處報告財產,然相對人竟連一塊錢也未曾自行繳納,其顯無履行義務之誠意,至為明顯。原始繳款書於87年7月28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於87年3月至88年4月協助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完成民族路之拓寬工程,其代收代墊之款項達數千萬元,金額之龐大豈是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審認為其無履行義務之能力,似有背於常理。又東鴻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櫻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櫻州公司)等6公司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櫻州公司等人是否勝訴並非本案重點,因為若櫻州公司等人勝訴就代表相對人確實是收入款項大於代墊款項;若櫻州公司等人敗訴就代表相對人確實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不管是敗訴還是勝訴,相對人協助東鴻公司承攬市政府工程,必定有相當之報酬,相對人亦自承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是他應得利潤。又相對人以其工程方面的經驗擔任以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以諾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顧問,並用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亦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履行義務之能力卻故不履行。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係為貫徹行政法令、保障其有效之執行,以國家之強制力,促使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規範。其中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該法定義務人經通知等合法程序後,本即應自動給付,無待國家之強制,而此項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能否實現,攸關國家之財政暨社會、衛生、福利等措施之完善與否,社會秩序非僅據以維護,公共利益且賴以增進,所關極為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參照)。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滯納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共計
260萬8,900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移送聲請人執行後,抗告人僅扣得相對人之存款2萬3,747元,另相對人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段1386-3、1386-5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9518號執行事件特別拍賣,惟無人應買,相對人所投資之龍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欣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佑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因欠稅遭抗告人強制執行,此外,相對人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有卷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繳款書及行政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87年3月至88年4月協助東鴻公司完成民族路之拓寬工程,其代收代墊之款項達數千萬元,相對人協助東鴻公司承攬市政府工程,必定有相當之報酬,而相對人亦自承200萬元是其應得利潤(抗告人95年4月4日執行筆錄),相對人於87年7月28日即收受本案稅單繳款書,於93年9月26日將554萬6,865元之分配款分配予高遠公司等,而無視稅捐債務之存在,而本案抗告人91年11月分案辦理以來,屢經抗告人傳喚到處報告財產,然相對人從未曾繳納任何款項,其顯無履行義務之誠意。又本案欠稅是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是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而高雄地院92年1月9日所製作分配表之債權機關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抗告人自然無從知悉相對人何時有分配款項入帳戶,並據證人 洪宜利證 稱:「相對人與 黃茂成 合夥成立以勒工程行,相對人表示確實有合夥,並表示他是提供顧問有賺錢就有分紅」、「因為相對人在工程界很久了,有因為他個人的關係公司可以標到工程」等語,而相對人亦稱:「因為東鴻工程作不下去,停了4、5年,總工程師拜託我去完工,我接手去作,且一般我在工程界關係不錯。我的經驗、人際關係,我可以找到工人,工程師來幫我作工程」、「我向國稅局查詢才知道,我那時工程大概做到92年,93年就結束了,我有留錢給 洪勝利 繳稅金,我並不是沒有交代清楚就找他來當負責人」等語,綜上,相對人可以協助東鴻公司承攬施作民族路拓寬工程,代收代墊款項達千萬,又以其工程方面的經驗擔任以諾工程顧問、以諾工程營造二家公司工程顧問承包公共工程等情,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尚非無據。而觀之執行案卷所附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東鴻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櫻州公司等人起訴理由略為:「甲○○協助東鴻公司承接續行施作高雄市政府發包之『省台一線民族路拓寬工程』,已實領工程款9,309萬7,381元,除其支付代墊進場施作後之材料、施工開銷合計4,053萬6,347元外,餘款5,25
6萬1,214元,詎不用以處理東鴻公司積欠其及廠商之債務,侵吞入己」等語,相對人是否確有自東鴻公司獲得款項,而故不履行繳交稅款,實情究竟如何?均有待原法院就近查明。乃原法院以認為無管收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尚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本件如准予管收,宜由原法院核發管收票,自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款、第9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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