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同月15日止,拆除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1505、1506號土地上之平房2棟(下稱系爭拆除工程),因拆屋過程產生震動,造成相鄰之丁○○所有門牌高雄縣○○鎮○○街○○巷68之1號房屋及丙○○○所有同巷68之2號房屋(被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牆壁、地板、磁磚等屋內設施龜裂及漏水,而拒不予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7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8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拆除之房屋是屋齡30年以上之老舊平房,該屋與系爭房屋無相連接之共用牆壁,其間尚有寬約30至10
0公分之排水溝,且系爭拆除工程係採用以夾碎機夾碎磚牆之工法破壞結構,與傳統工法以破碎機衝擊磚牆之方式破壞結構相較,較無震動,亦無須再擊碎大片掉落地面之樓板或牆壁,不會產生劇烈震動,又僅拆除地面以上牆壁及一樓樓板,未深入地坪以下,應不致於造成房屋龜裂,況其他相鄰之住宅均毫無損害。再者,系爭房屋同為屋齡近30年之老舊平房,房屋結構本身即屬堪虞,被上訴人又加蓋至三樓違建,除加重老舊結構之負荷,再加上台灣地區地震頻繁,新建房屋在3至5年後即可能出現磁磚裂紋,遑論被上訴人所有之老舊違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各處裂紋均歸責於系爭拆除工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3218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鎮○○段1505、1506號土地上之平房2棟相鄰,上訴人於95年2月14、15日僱工拆除,於同年3月3日、3月16日又拆除部分剩餘之地上物及廢棄物垃圾分類清運。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地板、磁磚等產生龜裂、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拆除工程?上訴人如有可歸責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多少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拆除工程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受有上述損害;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91條之3條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該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則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月5日增訂條文施行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房屋拆除過程,須使用施工機具,對建物為衝撞、破碎、打除,並拆除後破碎大片樓板或牆壁,原極易產生超過日常情況發生之震動,造成相鄰房屋受損,核屬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故拆除房屋前,原應先行委託做鄰房現況鑑定,以釐清責任,並做好規劃、評估施工計劃,諸如怪手等機具拆除可能帶來施工震動,人工拆除、機具拆除進場先後安排及分別拆除之部分,打除之牆體之施工順序方向,工區、鄰房防範措施等。上訴人固辯稱:其已盡防護鄰房毀損之注意,並使用夾碎機代替破碎機,且其他鄰房均未受損害等語,及拆除工人乙○○證稱:兩造房屋交界處仍有空間,前面最寬部分約60公分,最後鐵皮屋部分有相接,相接部分有先以手工剪斷再拆除等語(本院卷82頁),惟並未提出具體施工規劃、評估計劃,以證明確實已盡防範工區、鄰地震動之注意,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72、77頁,詳如下述),是上訴人所稱已為相當之注意,僅可減輕損害之程度,且其未提出拆除前之現況鑑定,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其施工無因果關係。
㈡次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經原審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拆除工程所致之屋內、外損害並修復所需相關費用,據提出鑑定報告稱:本件因無法提供完整拆屋施工前現況鑑定作為釐清責任歸屬基準,加上事發當時至鑑定日止之期間,可能誘發裂縫之自然、不可抗力之外力(如地震等)或人為潛在破壞(影響地基沈陷之打椿、超抽地下水等)等因素,均可能造成或誘發建築物結構性或非結構性龜裂損壞;本鑑定乃依現況發生部位、材料特性、破壞模式、龜裂寬度、深度、建物年代構造、基地外在環境及拆屋進行施工步驟等,就學理及專業研究其破壞原因,進一步釐清責任歸屬及修復金額;系爭房屋損壞部位及現況,大部為表面裝修材料粉刷層之龜裂,結構建材無損壞情形,屬非結構性裂縫損壞,68之1號房屋毀損情形,開裂處大部集中在一樓鄰近上訴人房屋之地板、牆面及開口處,滲漏水嚴重部位集中在新、舊建物交接處及增建建物天花板,68之2號大致毀損情形為地板龜裂及增建廚房龜裂與管路開裂漏水;其中磨石子地坪橫斜向裂縫外寬內窄之開裂,牆面壁磚橫向裂縫及浮凸、窗台或開口部四周龜裂等部位(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⑻照片編號9、13、14、16、25、26、29-35,原審卷第100、102、103、108、110-113頁),68之1號建物後側鐵捲門啟閉不順現象,廚房壁磚與天花板磁磚隆起龜裂處等,造成原因均係上訴人施工因素所致;經鑑估修復金額,建議為24萬3218元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暨附件圖示說明、說明暨更正函可稽(原審卷第69-115頁,125至
127頁),及經鑑定人 蘇有德 就有關鑑定的判斷依據陳稱:已就建物的現況及增建的情形先作鑑定前的評估,再就系爭建物裂縫所產生的結構性或非結構性的現象依鑑估原理做全面的鑑定,並以建築師公會審議通過的修復鑑估原則,認為系爭房屋之裂縫有呈現不穩定狀態或是呈現新裂縫狀態部分,為因系爭拆屋事件所引起(原卷第155-157頁),復函覆本院稱:鑑定報告就標的物所在地區地震產生之影響已列為鑑定考量之因素,並已詳述"系爭建物現有龜裂受損原因縱使可歸究以往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影響或建物本身結構應具抵抗微震之能力及建物使用人應善盡維護之責,然拆屋施工所產生之微震,致鄰房原有龜裂受損處產生加劇擴大效應,難謂不無可能",乃拆屋行為及地震產生之影響對建物使用人及拆屋行為人所應盡之責任,故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本院卷66至67頁),堪認鑑定結果並無不當或疏漏。另上訴人於原審亦同意依鑑定結果作為修復之依據(原審卷58、59頁),自不得於程序上再為爭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拆除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24萬3218元。上訴人所為抗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218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