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丙○○住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四百一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車號00〡0九八二號自小客車,發動車子後欲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由路旁往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撞及其同向後方行進中、由訴外人 余麗秋 騎乘附載原告子女 林至芳 車號000〡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余麗秋機車因而往左前方滑行致人車倒地,後座附載之原告子女林至芳亦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仍因車禍而致頭部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此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就被害人林至芳之車禍亡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要屬無疑。詎原告甲○○、乙○○就上開車禍事故除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外,迄未受領被告任何賠償,從而,原告甲○○、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甲○○係被害人林至芳之父,自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被害人林至芳車禍後,經送往新仁醫院急診,計支出醫藥費一千八百零六元,又送至南門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一萬一千六百零三元,嗣因病情嚴重,再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支出八萬五千五百十六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2、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甲○○因被害人林至芳之死亡,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任職於中欣工程行,自年滿六十歲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退休起,已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統計北部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點二歲,可請求十二點二年的扶養費,並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二千八百元。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被害人林至芳為原告甲○○之女,今林至芳無端遭此橫禍,心情之悲痛,至深且鉅,且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又原告甲○○為公司之從業人員而有正當職業,遭此巨變,家庭破碎,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是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各項損害共計四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原告乙○○係被害人林至芳之母,因被害人林至芳之死,亦受有如下之損害:
1、原告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自被害人林至芳開始工作時起,即受林至芳之扶養,因被害人林至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致受扶養權利受損,已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統計北部地區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八點二歲,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乙○○年滿七十八點二歲(一百十六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六年,則原告乙○○可請求二十六年的扶養費,每年七萬四千元,計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又原告長子 林志忠 現就讀於國立臺灣新竹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四年級,畢業後第一年須到國民小學實習一年,每月只有薪貼八千元而已,則在正式就任教師職務前,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次子 林楊志勇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從軍中退伍,即在家中讀書準備繼續升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參加技術校院統一入學測驗,則在技術學院二年學業完成前,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2、又因被害人林至芳為原告乙○○之女,原告乙○○遭此喪女之巨變,家庭破碎,精神痛苦不堪,揆諸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各項損害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件、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八件、戶籍謄本一件、學生證影本一件、退伍證及學測考試准考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駛入車道,惟尚未駛入即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有打方向燈,快要駛入車道尚未駛入時曾看到余麗秋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林至芳之機車與被告左邊車窗緊貼著,惟未接觸,旋見余麗秋所騎乘之機車滑出去到道路中間雙黃線倒下去,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無撞及余麗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此為車禍發生之實情。又原告甲○○及乙○○既另育有二名子女,亦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各三百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實無資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車號00〡0九八二號自小客車,發動車子後欲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由路旁往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撞及其同向後方行進中、由訴外人余麗秋騎乘附載原告子女林至芳車號000〡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余麗秋機車因而往左前方滑行致人車倒地,後座附載之原告子女林至芳亦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仍因車禍而致頭部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此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是被告應就被害人林至芳之車禍亡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甲○○為被害人林至芳之父,因被害人林至芳遭受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殯葬費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因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任職於中欣工程行,自年滿六十歲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退休起,已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統計北部地區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點二歲,可請求十二點二年的扶養費,並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九十萬二千八百元。且原告甲○○因被害人林至芳無端遭此橫禍,心情之悲痛,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從而,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各項損害共計四百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乙○○則係被害人林至芳之母,現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自被害人林至芳開始工作時起,即受林至芳之扶養,因被害人林至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致受扶養權利受損,已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八十七年統計北部地區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八點二歲,則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乙○○年滿七十八點二歲(一百十六年十二月止),共計二十六年,則原告乙○○可請求二十六年的扶養費,每年七萬四千元,計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又因原告乙○○遭此喪女之巨變,家庭破碎,精神痛苦不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各項損害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駛入車道,惟尚未駛入即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有打方向燈,快要駛入車道尚未駛入時曾看到余麗秋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林至芳之機車與被告左邊車窗緊貼著,惟未接觸,旋見余麗秋所騎乘之機車滑出去到道路中間雙黃線倒下去,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無撞及余麗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此為車禍發生之實情。又原告甲○○及乙○○既另育有二名子女,亦應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各三百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原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之車號00〡0九八二號自小客車,發動車子後欲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由路旁往左駛入車道時,撞及同向後方由訴外人余麗秋騎乘後載原告子女林至芳車號000〡八二六號重型機車,余麗秋機車因而往左前方滑行致人車倒地,後座附載之原告子女林至芳亦因而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仍因車禍而致頭部鈍力損傷引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雖被告辯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駛入車道,惟尚未駛入即發生車禍,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無撞及余麗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其同事 呂麗芬曾麗美 ,於起步後駛入車道之際,撞上由左後方駛來余麗秋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林至芳之機車乙節,業據證人余麗秋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曾麗美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坐在右後座,當車子啟動往左駛入車道,車子左前車頭超出白線進入車道,當時我坐在車內感覺車子的左前方有碰撞,有一臺機車向左前方滑行倒在雙黃線上,我當時發現發生車禍,我開啟右後門要去救傷患,發現被告將車子倒退停好,我就跑到機車旁邊等語(參九十年度相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且經證人呂麗芬亦於上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駕車動了一下停在那裡看有無來車,當時我感覺機車撞擊自小客車左前輪才滑行倒地,我看到機車倒地我立即從左後座出去看傷者,沒有注意到丙○○有無倒車等語(參同上筆錄),復經證人即車禍當時目擊之路人 傅世靜 亦證述:我當時是在三民路四0七號內聽到機車倒地聲,轉身透過落地窗向外看到對面車道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由車道退到白線內做路邊停車的動作,退後的距離約大人跨一步的距離約一公尺,車上的女駕駛下車開始呼救,該女駕駛就是被告,...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向旁人表示她沒有看到有車子過來。我確實看到紅色自小客車有倒退約一公尺,她手煞車一拉起方向燈就亮了等語綦詳(參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是上開三位證人所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參以證人呂麗芬、曾麗美既係被告同事,至證人傅世靜則為車禍現場之目擊路人,與被告並不相識,均無何仇隙可言,其等之證言應可採信。是衡之常情,苟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未曾移動過,何以證人曾麗美證稱其駕車往左駛入車道?又曾麗美及傅世靜二位證人均證述被告於車禍後做倒車動作再駛入白線之內,若被告未曾駕車駛入車道,又何需趕忙倒車回復車子原本位置?足認被告確有自路邊駕車駛入車道而與同向在後之機車發生車禍情事。
(二)又被告雖稱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體並無撞擊痕跡,顯見該自小客車並未撞擊訴外人余麗秋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林至芳之機車等語,且為新竹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現場勘查報告認兩車無直接撞擊或撞擊甚微等情(附於同上相驗卷第四四頁),惟觀之車禍後拍攝機車車身之照片,該機車車身括擦痕離地面約四十二至四十五公分,括痕長約十五公分之新成刮擦痕,顯見該括擦痕係車禍發生後機車往左前方滑行括擦地面所致,是機車上開括擦痕既非來自與自小客車之撞擊所致,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即為合理。再觀之被告自小客車於車禍後所拍攝之照片可知,該自小客車左前方突出車身之部分有黑色保險桿及左前輪胎,而黑色保險桿未有新成撞擊刮擦痕跡,惟被告既自承其有看到機車與其左邊車窗緊貼等語,且證人曾麗美、呂麗芬均證稱自小客車左前方有發生碰撞一節,已如上述,應認係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胎撞擊機車右後座致機車往左前方滑行刮擦地面之可能性較高,衡情若非被告啟動車輛向左移動使車頭進入車道,則機車應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平行,被告應無機會看到機車緊貼其車窗,是被告辯稱其車輛未受損,以之作為其駕車無過失之佐證,應不可採。
(三)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開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時間為午後一時許,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故被告行車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在後方行進中之余麗秋騎乘機車措手不及而左偏並人車倒地,因而使附載之被害人林至芳傷重致死,是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余麗秋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一0三0四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議字第九一二三六二號函各一件附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駕車撞及訴外人余麗秋所騎乘之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又原告之女林至芳係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女林至芳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害人林至芳之父母,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部分: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林至芳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之事實,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件為據,惟觀之該收據明細除列有自付金額外,亦列有記帳項目,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原告甲○○之女林至芳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說明,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甲○○自不得再向被告訴請賠償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林鴻文實際支付其女林至芳因本件車禍住院之醫療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支付予新仁醫院之醫療費用一千八百零六元、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予南門醫院之醫療費用九百三十五元、一萬零六百六十八元、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付予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醫療費用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八十元,有收據五紙附卷可稽,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1806+935+10668+8950+80=22439),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林鴻文主張為其女即被害人林至芳支出殯葬費十五萬五千零九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八件為證,經核尚與被害人林至芳之身分相當,且核其內容均屬必要費用,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被害人林至芳係原告甲○○之子,對原告甲○○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任職於中欣工程行,自年滿六十歲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因屆退休年齡,顯難以維持生活,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九十年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其時其平均餘命為十八點六五年。惟原告甲○○尚有二子林志忠、林楊志勇,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害人林至芳自得與其兄弟林志忠、林楊志勇負擔扶養原告甲○○之義務。而原告甲○○主張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亦與財政部所頒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不悖,是按原告甲○○主張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並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九十九萬三千零九元【計算式為:74000x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65x(13.00000000-00.00000
000)=993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此期間被害人林至芳既應與其兄弟林志忠、林楊志勇負擔扶養原告甲○○之義務,是被害人林至芳應負擔扶養原告甲○○之費用即為前開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元(000000÷3=33100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甲○○主張其遭此喪女之痛,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甲○○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告甲○○目前在中欣工程行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至被告於事故當日係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多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22439+155090+331003+0000000=0000000)。
(二)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查被害人林至芳係原告乙○○之女,對原告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乙○○雖主張其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現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因被害人林至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致受扶養權利受損等情,惟夫妻間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莊玉仙本得由其夫即原告甲○○負擔扶養費用,且原告甲○○亦有工作收入,即難認原告乙○○現有請求子女扶養之必要,參以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現在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之情事,是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林至芳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亡故,致其現在受扶養權利受損等情,尚屬無據。惟原告乙○○於其夫甲○○年滿六十歲退休時(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顯難以維持生活,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彼時原告乙○○年齡為五十八歲又七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九十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其時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二點七三年。惟原告乙○○尚有二子林志忠、林楊志勇,亦如上述,則被害人林至芳自得與其兄弟林志忠、林楊志勇負擔扶養原告乙○○之義務。而原告乙○○主張以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亦與財政部所頒九十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不悖,是按原告乙○○主張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之扶養費,並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一百十四萬三千四百十元【計算式為:74000x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x0.73x(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此期間被害人林至芳既應與其兄弟林志忠、林楊志勇負擔扶養原告乙○○之義務,是被害人林至芳應負擔扶養原告乙○○之費用即為前開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0÷3=38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乙○○主張其遭此喪女之痛,心情之悲苦,至深且鉅,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原告乙○○目前雖未出外工作,惟在家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至被告於事故當日係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三萬多元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著有明文。查原告甲○○、乙○○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甲○○、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分別扣除,從而,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一百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另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0000000-000000=981137)。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一百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另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在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甲○○、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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