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前揭兩案判決正本及影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