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得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內,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八.八公克、施用毒品器具一個及供施用毒品用玻璃用玻璃球二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在上開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內,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公訴在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受理,本院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決書一紙等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號案件亦將本案犯罪事實一併審理,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始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