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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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1號

原告 吳世宇

被告 黃清雄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但書復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見本院卷第117頁),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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