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白秀玉
指定辯護人 陳文傑 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秀玉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白秀玉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 劉哲伊 (檢察官偵查中)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 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 何順源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白秀玉則擔任為「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組員。 蔡岳峰 (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則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人前往機場等工作, 陳延彰 (檢察官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白秀玉、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由白秀玉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白秀玉聯繫,由白秀玉、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白秀玉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即被告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9、108頁)。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上開各罪若均成立犯罪,應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誤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有關係即有罪部分之全部。是縱被告僅對於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本院審理之範圍,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有罪、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8、116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並據證人 李雅馨 、甲12、何順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至1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2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㈡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惟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事實,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刑使,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㈢被告與劉哲伊、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自白犯罪(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38、116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李雅馨於警詢時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3.經查:
⑴甲12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誘騙、招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業務部」則為對歐美人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固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然被告所為之誘騙出境之招募行為,與「業務部」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前者為人口販運,後者則為財產犯罪。「人事部」之成員除非就「業務部」每次詐騙行為享有犯罪所得分潤抽成,否則行為應個別評價,要難以擔任「人事部」人員,即應對於「業務部」之所有詐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反之亦然。從而,本件以人口販運之相關刑事罰評價被告為已足,尚難認被告應對於「業務部」之詐欺取財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再者,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業務部」所屬成員究竟於何時?以何詐欺手法?詐欺何被害人?實際詐得數額?從而,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對他人施用詐術,被告自無從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本件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誤於判決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為初犯,參與程度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抵達柬埔寨前,並不知悉萬源公司以詐術為業,係抵達柬埔寨後,人身受到監控,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7至40、78至79、120頁)。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而被告遠赴柬埔寨工作前,依媒體等報導應早已知悉該國多有詐騙園區,而萬源公司刊登「高薪徵才」廣告,被告應有所警覺,竟仍至柬埔寨工作,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人事部」之「境外招募組」組員,進行招募集團成員等人口販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從輕量刑,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三、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尚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已如前述,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除有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誤為「無罪諭知」之違誤外,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從事詐欺工作,其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鐵工、已婚,有外婆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扣案之GalaxyA33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且無證據可認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到。」、「(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吃、住的錢,加上還有 馬嘯雲 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17頁),是被告之報酬遭詐欺集團剋扣,致被告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