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73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1次,交易金額不高,且為賒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5次,對象2人,交易金額大多為1000元,只有一次為1萬元,但尚未收到購毒款,價少量微,獲利甚為有限;而且本案購毒者 郭志雄 、 鄭江臨 、 吳淑如 原即有施用毒品之慣習,被告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所犯之罪質無論在客觀犯行上、主觀之惡性上,均顯然與一般之大盤毒梟有別,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又被告對己所犯全部坦承,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意。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執行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見原審卷第236、238頁),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為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都加重最低本刑。
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各次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符合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警方因被告供述查獲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 周明昌 、 曾民宏 ,海洛因來源是 李欣中 ,而且周明昌、曾民宏、李欣中販賣毒品予被告的時間,都早於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598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74頁、273至286、291至294頁),可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開3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民眾皆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這是立法者基於第一、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施用者的生理及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為了遏止毒害擴散,所以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得很高,法院不應因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訂立目的有所悖離。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依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共計5次,對象共有3人的犯罪情節,可知被告並非偶發犯,且被告各次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更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且被告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規定,並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危害毒品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甚是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交易金額、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從事廚師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並無過重的情形,顯然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已經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江德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江德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