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林崧勝 (業經本院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前與 黃柏瑋 配合之拖運工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前某時,有行車糾紛,黃柏瑋向其理論,林崧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與張家豪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召集張家豪、 梁育豪 (於113年3月17日已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來黃柏瑋工作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公司,復於同日20時20至23分許,張家豪、梁育豪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236-H9號、BBJ-8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抵達上址,林崧勝則偕同數名男子將黃柏瑋帶至上址公司後門旁,因雙方發生口角,張家豪及其中數名男子見狀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持類似警棍之兇器等方式攻擊黃柏瑋,致黃柏瑋受有頭枕部擦傷、前額擦傷、下巴擦傷、背部擦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左手臂擦傷、右手背(起訴書誤載為臂)擦傷、左手腕背側擦傷等傷害,林崧勝則在場圍觀並未阻止,以此方式共同傷害黃柏瑋並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3至85、333至3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當天至臺北農產公司是為了購買水果,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且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黃柏瑋、同案被告林崧勝,怎麼會說我與同案被告林崧勝、梁育豪(下統稱同案被告等)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崧勝於112年2月7日與告訴人配合之拖運工有行車糾紛。而後於當日20時23分許,被告、同案被告梁育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236-H9號、BBJ-8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告訴人工作地之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公司。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晚間在上址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等所為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訴卷第82至83、204至21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開立之告訴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車號000-0000、7236-H9、BSU-12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上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見偵卷第57、75、89至90、111、117至127、128至131頁、本案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林崧勝,但我和同案被告林崧勝都是在臺北農產公司送菜,所以有見過他,於案發日19時許,同案被告林崧勝貨車車尾門沒有收起,造成幫我拖貨的拖運工撞到其車尾門倒下受傷,我便上前跟同案被告林崧勝理論,我跟他說這件事看他老闆怎麼處理,叫他老闆來,他當下沒有說什麼,但在同日20時許,他帶了3名中年男子,並稱:你不是要找我嗎?不是說要叫我老闆來處理嗎?當時我在車上拆貨,其中1名中年男子就把我叫下來,說要去該農產公司外面門口說,我便與同案被告林崧勝及該3名中年男子一起走向該農產公司後門口,即如本院訴卷第116-4至116-6頁所示之情形,後門口是一個廣場,有停一些大貨車,我與他們講了一下與同案被告林崧勝發生口角之過程,講到一半時,10幾個年輕人就衝過來,站在其中1位中年男子後面圍住我,我不知道他們從哪冒出來,提示如本院訴卷第116-12至116-14頁所示之代稱A、B、L、J等人即是衝過來圍住我的人,上述該3名男子及年輕人在我前與同案被告 林松勝 起口角時,皆未在場,我被圍住時,同案被告林崧勝就站在該名中年男子旁,該名中年男子一直問我有沒有說「要找他老闆」這句話,我回稱「有」,接著其中1位年輕人說「你說有」,然後就突然打我,其他人約7、8人也開始靠近並攻擊我,有人徒手、有人持工具,一直打,提示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人(即被告)即同我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經編號5之人(即本院勘驗代稱B之被告,詳後述)有徒手打我,我被打到蹲下去,過程約3至4分鐘,而後聽見有人喊說「好了好了」,那些年輕人才散去,同案被告林崧勝就走去他的大貨車那邊,離開現場,就如本院訴卷第116-8至116-9頁所示之情形,而後該名拖運工姐姐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我送醫,提示如偵卷第128、129頁所示之本案傷勢照片,部分傷勢痕跡呈一點一點,應是被對方所持表面一顆一顆、外型類似警棍、長約20至30公分之工具毆打所致。該名拖運工姐姐當時在等候救護車將該名拖運工送醫時,和同案被告林崧勝都在車尾門旁,她有聽見同案被告林崧勝打電話找人過來,她那時就要我趕快下貨後離開,所以我認為同案被告林崧勝就是帶頭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4至218、331至333頁)。

三、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檔案,即卷內光碟名稱「黃柏瑋傷害案」中,檔案名稱「VBVD9817」、「被害人被叫出來台北農產」、「IMG_4559」之影像,被告與他人集結情形略以:

(一)於案發日20時19至20分許,如事實欄所示之3臺車輛先後抵達臺北農產公司大門口處後路邊停車,代稱A之人出現,代稱B之被告自其中車號000-0000之車輛駕駛座下車,代稱C、D之人與A會合,而後代稱E、F、H之人與代稱G之告訴人出現,代稱I之人及代稱J之同案被告林崧勝跟隨在後,而上開代稱之人皆朝畫面右方移動,另代稱L出現於畫面中,並朝同方向移動;

(二)於案發日20時23至24分許,代稱A、B之被告、C、F、H、L、N一起自該畫面右方出現,朝該3臺車輛走去,代稱I、J之同案被告林崧勝停在畫面右方門口處交談,接著代稱B之被告前往該BSU-1226車輛駕駛座、其餘A、C、F、H、L、N前往該3臺車輛後,該3臺車輛先後駛離臺北農產公司;

(三)接著該3臺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路邊停靠,代稱N之人自車號0000-00之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車號000-0000號車輛左側並面向車內,代稱H、A之人各從7236-H9車輛之右後座、副駕駛座下車等情,有本院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訴卷第110至114、116-1至116-15頁)足佐。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3臺車輛及駕乘之被告及其餘人等抵達及離開之時點、動向皆一致且同步,又被告及其餘人等下車後,即與原就在案發現場之同案被告林崧勝、告訴人等均朝相同方向移動,是被告及及同案被告林崧勝之行為目的顯係同一,有事前相互聯絡而集結、解散之行為,其等前往該處絕非偶遇。又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所述同案被告林崧勝與其他男子要他後門口方向移動,不久一群人旋即出現,幾分鐘後該一群人又一起散去並離開現場等情節相佐,亦可補強告訴人所述情節符實不虛。

四、又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該等傷害照片在卷(見偵卷第89至90、128至130頁)可佐,依該等事證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其被多人分別以徒手、類似警棍之工具攻擊等情,也能吻合。基前,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詞並無誇大不實之處,且與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同案被告林崧勝與他人集結後散去、集結至散去之時間等情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原互不相識(詳後述),卻能於偵查、審理中具體指認被告在場且有徒手傷害其之情形,衡情其又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害照片可資補強,足認告訴人之指、證述非憑空捏造,應屬真實可信。是以,同案被告林崧勝於案發前因拖運工受傷之事,與告訴人有所爭論,而不滿告訴人之言行,經同案被告林崧勝之聯繫後,同案被告林崧勝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偕同部分男子先邀告訴人至該欄示之處相談,嗣被告及其他人驅車到場後,便一起圍住告訴人,復眾人不滿告訴人之言詞,被告及部分數人即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攻擊告訴人,同案被告林崧勝則在旁觀看,而後與被告等人一齊解散,並離開該處。 

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崧勝於案發前有嫌隙,同案被告林崧勝顯然為本案事主,其召集他人到場,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可言喻,而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受召集後,分別駕車前往臺北農產公司集結,抵達後旋即下車並走向告訴人被帶往之案發處,衡情被告就對於前往之目的應有所認識,且從集結人數、受召集而前往上址之人有持外型類似警棍、長20至30公分之工具之武力等優勢以觀,被告就糾集眾人質問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可能性,亦應有所預見。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崧勝與該等成年男子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其等於聚集及聯繫過程中,其等主觀上已形成欲對告訴人施加強暴之騷亂共同意思,終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肢體暴力衝突,當具聚眾騷亂及傷害之犯意存在,至為明瞭。

(二)又受召集而前往上址之人以所持外型類似警棍、長20至30公分之工具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成傷,可認該工具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審酌該人取出兇器攻擊告訴人時,被告亦上前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則被告顯係利用該人所攜之兇器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自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三)基前,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間,自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與其他成年男子一擁而上,皆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與同案被告林崧勝、該等成年男子自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六、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論以告訴人被他人以兇器攻擊部分,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該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訴卷第74、33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崧勝,如何受同案被告林崧勝召集去傷害告訴人云云。查告訴人固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與他無仇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2頁)。但被告警詢時先供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綽號「 阿咪 」之人,我有載他離開云云(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梁育豪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8頁),然經核同案被告梁育豪供稱:我是自行開車抵達現場等語,難認同案被告梁育豪係被告所稱綽號「阿咪」之人,可見被告就其認識在場何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非無避重就輕之嫌。且妨害秩序之背後原因及動機所在多有,非必然係與被害人認識、有直接仇怨,亦有可能是受他人召集、出於相挺,甚至毫無理由即為之,尚無法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原無仇怨,作為其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同案被告林崧勝於被告等人抵達後,其等移動動向,乃至離開之時點均一致,已可認被告就其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崧勝、其他人存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至於其等事前是否認識彼此、是否皆係直接經同案被告林崧勝聯繫始到場,俱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綜前,被告辯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林崧勝,不可能受召集前往現場,也不認識告訴人,何必傷害他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我當時是要買水果,剛好經過案發處云云。然被告驅車抵達後,非走向臺北農產公司內,而係直接與其他人前往告訴人被帶往之該公司後門處,被告所辯顯非屬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臺北農產公司於案發時之20時已無對外營業、販售農產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5頁),益徵被告所言要無可信。

八、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與其他共犯聚眾滋事,其他共犯持以兇器攻擊,人數眾多,且案發時間係於多數民眾尚在外活動之時段,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大幅提高,加以該器具對人體所生之危害衡情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整體犯罪情節重大,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更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屬不該,值得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述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39頁)、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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