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壹拾元
,餘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已故配偶之弟,伊於民國96年6月4日上
午8時30分許,前去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崁前74之1號老家祭
拜伊亡夫,被告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毆打伊之左臉頰,
致伊受有左臉頰紅腫、耳鳴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3,998元,並因此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99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使原告受傷及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均無
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
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朴簡字
第41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3,998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6紙及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有耳鳴情形,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
體及心理上之痛苦,惟其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再佐以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臨時工,名下並無任何不動
產,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名下有4筆不動產
等情,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9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2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
負擔310元,餘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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