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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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並未敘明未能到庭之
正當理由,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嘉
義市○○路○○○巷○○號住處門口,無端持木棍毆打伊,致伊
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併右手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12元,且伊因本件傷害
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98,588元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原告之裝扮與歹徒雷同,且往屋內窺探
,當伊開門時,原告竟突然往屋內衝,伊始持木棍抵抗,是
伊之行為應屬保護自己之居住權,而係正當防衛,原告就本
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原告僅受挫傷,卻請求醫
藥費1,412元,顯係作假,另請求498,588元之精神慰藉金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傷原告之傷害行為,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行
為鬼祟且強行進屋,其始持木棍防衛,是原告就本件傷害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之傷害行為,而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含警、偵卷)核閱
結果,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尚難採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412元,惟查被告實際支出之金額應係570元,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3紙為證,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併右手挫傷、右
大腿挫傷之傷害,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
,惟傷勢尚非過重,再佐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商
,名下有2筆不動、1部汽車及2筆投資,而被告學歷為高中
畢業,名下有1部汽車等情,此除經原告具狀陳明外,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糾紛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9
8,588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㈢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5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
15,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