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
又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債權,此合先敘
明。
(二)、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並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8,649元、利息20,947元未
清償,迭經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096元,及其中198,649元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證件遭訴外人 葉福田 冒用申請信用卡使用,伊
未曾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亦未使用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伊已向訴外人葉福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原告不應
對伊請求消費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及 東森 購物卡申請書(下稱系爭2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表各1份
為證,被告則到庭辯稱: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葉福田冒用
伊證件申請使用,伊未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等語,並提
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296號以
訴外人葉福田為被告之起訴書1份為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就
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2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是否被告所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告於郵局之開戶資料、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
料,連同被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2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丁○○」之簽名
筆跡與其餘送鑑資料上「丁○○」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均不
同,此有該局97年2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070680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是系爭2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丁○○」之簽名
,應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是被告辯稱:系爭2信用卡係遭
他人冒名申請等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本
院尚無從認定系爭2信用卡係他人有權代理被告所申辦。則
被告既未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其與原告間即無由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