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佳龍 即駿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5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7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2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
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6月間,數次向原告訂購電子
相關產品數批,因故合意以「 蔡崇欽 」之名義開立發票,詎
被告積欠貨款142,006元未付,經被告辦理退貨抵銷及清償
部分貨款後,迄今尚欠101,267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辯稱:被
告曾退貨2筆,貨款各為18,101元及6,726元、已匯款項3筆
各為1,417元、1,517元、1,317元,及原告尚欠被告薪資22,
00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目前仍持續
退貨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
出之異議狀就原告原主張貨款金額122,558元未為給付等情
,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筆價值共
24,827元之退貨、3筆共4,251元之匯款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
22,000元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
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又「民法第2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一)
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二)雙方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三)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四
)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80年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上開之抵銷抗辯陳述略以:其原請求被告給付
122,558元之貨款,扣掉被告退貨17,091元,再扣掉被告3
筆轉帳各1400元、1500元、130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給付
101,267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主張退貨在超過17,091元的
部分非原告公司的出貨,另被告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是手
續費。又原告雖尚未給付被告離職前的薪水26,248元,但
因還要扣除業務員所應交回公司的樣品及已收貨款,雙方
尚未結算,所以薪水還不能給等語。是被告應就超過
17,037元之退貨、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亦屬清償債務及原
告所負薪資債務已屆清償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
退貨部分僅提出中華電信領料單1紙,而該領料單僅記載
「材料編號」、「材料名稱及說明」、「請領及實發數量
」等資料,並無退貨註記或退貨金額之相關記載,尚無足
證明被告之退貨金額達24,827元。另就轉帳部分,被告
固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紙,其上並有1,417元、1,517元及
1,317元3筆支出,惟該3筆支出之摘要部分均載明係「跨
行轉」,意指該3筆支出均是跨行轉帳。而現今金融實務
上,於不同銀行間之轉帳交易,每筆均扣除17元之手續費
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是原告
主張上開3筆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係手續費,並非清償被
告所欠債務,甚為可採,被告迄未提出反證,自難認該3
筆轉帳金額之尾數17元係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貨款債務。
至被告主張抵銷之薪資債權部分,因原告主張雙方尚未結
算,不能給付,被告就原告此部分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並
未舉證證明,尚不得認此薪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於超過原告承認之範圍,均未
盡其舉證責任,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1,26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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