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呂淑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
7月2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命
相對人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2417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
5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上訴,
故已由相對人繳納),已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及分類廣告費收據為證,經核屬實,爰
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70,894元│
├────────┼─────────────────┤
│進行訴訟必要費用│200元│
├────────┼─────────────────┤
│合計 │71,09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