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警員,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19時20
分許,騎乘牌號VZR-767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六合二路口,因酒後駕車並違規紅燈右轉,經值勤之
原告示意停車受檢,竟遭被告拒絕並逃逸至高雄市○○區○
○○路○○○號前,始被攔下,唯被告仍拒絕接受臨檢及酒測
,並見原告手持數位相機蒐證,因而心生不滿,而出手打落
原告手上相機,原告遂欲逮捕,反遭被告推擠抗拒,致原告
受有右手腕、左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受上開
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590元,此項醫療
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次查原
告因受上開傷害,不但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且右手掌仍不能
伸展活動自如,致影響工作甚鉅,精神、肉體自感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20萬元,以上
2項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5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移送書乙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3紙及醫藥費收據33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明被告本件妨害公
務之侵權行為事實)、重仁骨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及禾安復健科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3紙(證
明原告受傷之證據)及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計33
紙(證明原告為此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受合法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他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仰、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拒絕受檢而對執勤之員警即原告出手揮擊推擠,致
原告受傷並支出醫藥費用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此,論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渠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及禾安復健科診所治療,計支
出醫療費8509元,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件、醫療費
用收據計33紙為證,核上開費用均係醫療所必需且增加原
告生活之支出,被告自應全額賠付。
⒉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於負維護治安職務之警察人員,其於執行交通安全
勤務之際,遭被告駕機車衝撞成傷,被告復肇事逃逸脫避
責任;被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又原告傷及右手筋膜,造
成右手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精神痛苦不堪;而被告自事
發迄今未曾聞問,即法院傳喚通知亦置之不理,本院衡酌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核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數額208,509元及減縮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