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96年度員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6年度員簡字
第1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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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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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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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複丈費)   │4,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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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新台幣5,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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