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核准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
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
利益,迄至96年6月14日止尚欠44,547元,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
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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