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表如本判決書後附之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指紋卡片」、第8行更正為「按捺指印共31枚」;證據欄一第2行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80095556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
(二)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執行採尿檢驗同意書,係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乙○○」對員警為採尿之「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進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同意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另如附表編號1、3至7號所示之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四)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書處,並進而持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乙○○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冀圖脫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責任,假冒其胞兄乙○○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經通知後即到案應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檢方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⑴騎縫│2枚指印│││分局偵查隊於98年4月├────────┼────────┤││29日第1次、第2次所調│⑵受詢問人欄│簽名、指印各4枚│││查筆錄│││├──┼──────────┼────────┼────────┤│2│執行採尿檢驗通知書│告知事項同意人欄│簽名、指印各1枚│├──┼──────────┼────────┼────────┤│3│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捺印欄│簽名、指印各1枚│││照表│││├──┼──────────┼────────┼────────┤│4│乙○○口卡片│顯示為本人之簽名│簽名、指印各1枚│├──┼──────────┼────────┼────────┤│5│指紋卡片│辨識人別│指印20枚│├──┼──────────┼────────┼────────┤│6│逮捕通知書與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簽名、指印各2枚│││書│欄││├──┼──────────┼────────┼────────┤│7│98年度內勤字第22號98│受訊問人欄│簽名、指印各1枚│││年4月29日偵訊筆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12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尖山村後荷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時,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 李豋 復」之名應訊,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執行採尿檢驗同意書、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口卡片、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98年度內勤字第22號偵訊筆錄上,偽造「 李豋復 」之署名共10次、按捺指印共11次,用以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收受真實姓名對照表、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於警詢與偵訊答覆之私文書等通知,再交還於員警收執而行使,使「李豋復」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李豋復」本人及公眾。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指紋後,發現其冒名之情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受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非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僅成立偽造署名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有悔過書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
(三)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瑜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偽造簽名4枚、偽造│刑法第217條偽造署│││分局偵查隊於98年4月│指印6枚│押罪│││29日第1次、第2次調查│││││筆錄│││├──┼──────────┼─────────┼─────────┤│2│執行採尿檢驗同意書│偽造簽名1枚、偽造│刑法第216條、第210││││指印1枚│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偽造簽名1枚、偽造│刑法第217條偽造署│││照表│指印1枚│押罪│├──┼──────────┼─────────┼─────────┤│4│口卡片│偽造簽名1枚、偽造│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指印1枚│押罪│├──┼──────────┼─────────┼─────────┤│5│逮捕通知書與親友通知│偽造簽名2枚、偽造│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書│指印2枚│押罪│├──┼──────────┼─────────┼─────────┤│6│98年度內勤字第22號偵│偽造簽名1枚│刑法第217條偽造署│││訊筆錄││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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