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12號聲明人庚○○
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辛○○聲明人戊○○
癸○○丁○○乙○○丙○○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庚○○(民國00年0月0日生)、壬○○(00年0月00日生)、戊○○、癸○○、乙○○、甲○○、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己○○(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108之3號8樓)之子女(庚○○、壬○○)、父母(戊○○、癸○○)、兄弟姊妹(乙○○、甲○○、丁○○、丙○○)。茲己○○於97年6月11日被發現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乃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本院於97年6月16日收受本件聲明狀),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限定繼承聲明書、聲明人戊○○、癸○○、乙○○、甲○○、丁○○、丙○○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聲明人庚○○、壬○○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己○○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等文件,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第1154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1156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非屬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情形,自無須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呈報,是聲明人庚○○、壬○○既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得於被繼承人己○○之債權人請求聲明人庚○○、壬○○清償繼承債務時,於個案提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之抗辯,無須另向本院聲請,是聲明人庚○○、壬○○之聲明,即應予駁回。至就聲明人戊○○、癸○○、乙○○、甲○○、丁○○、丙○○之聲明部分,渠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庚○○、壬○○既未經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本院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聲明人戊○○、癸○○、乙○○、甲○○、丁○○、丙○○等後順位繼承人仍非屬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並未取得繼承權,自無聲明限定繼承之可言,則其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自屬於法有違,爰不予備查並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