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81號聲請人 杜席 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必堂 即 王必同 、 陳燦東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必堂即王必同、陳燦東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即屬無效。又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至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其所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則前揭法律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必堂即王必同已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死亡,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併予敘明。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93年12月15日│50,000元│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