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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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已修正(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提高罰金額度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售價共約新臺幣168元),竊取之手段甚不足取,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有精神疾患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其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取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遭查獲逮捕,商品並未攜離商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因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法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然前揭遭竊商品實質上已無經濟價值(被告將礦泉水倒掉後裝入高粱酒),此部分被害人仍得依法主張民事賠償責任,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6號被告張峻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號居嘉義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全家超商保建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該店冷飲區內之全家自有品牌礦泉水1瓶(價值18元),得手後走進店內洗手間,將礦泉水倒掉後裝入高粱酒,並至櫃檯欲結帳低價商品礦泉水以為掩護,適為店員發現遭竊,告知店長 呂益昌 並報警偵辦。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呂益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文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