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毒品驗後淨重各為○點一七三公克、○點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本案在緩起訴期間再犯,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毅力,惟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施用者本身的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具體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施用毒品的地點係在自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173公克、0.34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直接盛裝毒品,沾染毒品,難以將包裝袋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1日至108年9月10日。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3月20日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數張、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自應依法追訴。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11日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咨泓